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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護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83號聲 請 人 黃淑華相 對 人 詹英樹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則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於115年1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與友人盧慶水用餐時,詎相對人突然到場並要求聲請人與其談話,高聲質問聲請人為何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留在家中,聲請人告以有其兄長及母親在家照顧,而盧慶水因見相對人聲量較大遂上前查看,相對人見狀即欲拉扯聲請人並欲將聲請人帶離,盧慶水遂攔阻相對人,過程中聲請人因此跌倒在地;且相對人另傳送:「有車牌應該很好找人吧 祝他行車平安啊」、「妳忘記了 我是甚麼都不要的人」、「打給我」、「好還是不跟我談 那後果自付 謝謝」、「我瘋起來誰都不知道 等著看 最好他24小時顧著妳」等內容之訊息予聲請人。是本件有家庭暴力事實,且相對人於114年3月曾於酒醉後無故朝聲請人丟擲酒杯,另曾於109年間(108年底)對聲請人施暴,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等內容之保護令等語(原聲請其餘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指陳在案,並有聲請人所提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復有證人盧慶水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所指受有相對人家暴行為之事實。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佐以卷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1號案卷所示之兩造過往通報紀錄,堪認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㈢審酌兩造之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動機、目

的、行為態樣、期間及情節,聲請人所受家庭暴力之程度、危險性及兩造後續仍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議題等情況,爰裁定如主文。

四、若相對人違反本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令罪者,可處以刑責。又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宜共同尋思長遠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協力為之,倘動輒爭執甚或相互指責,對於未成年子女亦將可能造成不良之影響,蓋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實有賴於雙方之相互協力,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