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91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法定代理人 楊贊鈞 址同上代 理 人 顏錦文 址同上被 害 人 劉慧玲相 對 人 王昱誠上列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核發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8號緊急保護令,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原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5,詎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至11月間,多次持鎮暴槍射擊被害人鼠蹊部、下顎等處或攻擊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鼠蹊部、下顎留有鎮暴槍彈丸,並受有下顎、雙腿、腹部、背部等傷害。是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令等語(原聲請其餘部分,業經聲請人向被害人確認後撤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保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指陳在案,且為相
對人所是認,復有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可憑,又有被害人受傷照片及鎮暴槍彈丸照片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已釋明主張之事實,堪認本件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㈢審酌兩造關係,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兩造仍交往中,相對
人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動機、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被害人所受家庭暴力程度、危險,其等住居情形、聲請人及被害人對於本件保護令內容之意見等情況,裁定如主文。
四、若相對人違反本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令罪者,可處以刑責;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