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3
A07A08兼前列三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如下補述外,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A03、A07、A08現分別為12歲、10歲及8歲之學童,每人每月所需生活費實無可能高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遑論相對人A04於原審訊問時即已自承其就每名子女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1萬元,是原裁定認定相對人A03、A07、A08每月所需生活費、及聲請人A04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顯有違誤;又,相對人A04於原審自承其除有每月5萬8000元之薪資外,尚有父親名下位於○○公寓及○○透天之租金每月3萬元、1萬元之收入,合計每月收入近10萬元,且居住自家房屋無租金支出、無須扶養父母,與囿於越南歸化籍身分,所能覓得均僅係提供法定基本工資收入工作,每月扣除勞健保個人負擔後實領約2萬6、7千元,除須租金支出外,另有越南之年邁父母須扶養之抗告人相比,經濟能力、扶養能力相差甚為懸殊,是原審以1比4之比例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A04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顯非合理,原裁定結果要非使抗告人無法維持個人最低生活,即可能使未成年子女誤認抗告人不願負擔其等扶養費,致影響親子關係。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我認為原裁定已經是最低限度。目前未成年子女有欠繳健保費,家中的參考用書、衣服都是二手的,昨天我才剛透過社工通過每個月每個孩子2,000元的補助,但這個補助在本案確定之後就會取消。我希望維持原審裁定,這已經是最低限度。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㈠按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
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並斟酌相對人A03、A07、A08於原審裁判時分別為12歲、10歲、8歲,均屬就學階段,尚須支應食衣住行、教育、醫療、交通及日常生活等必要費用,認定每人每月生活所需以2萬元為適當,並非逕以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而係已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較一般成年人為低,酌予減列後所得之數額,核屬合理裁量範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A04曾陳稱其每名子女每月實際支出約1萬元,即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生活費不可能達2萬元云云,惟父母實際支出數額,未必即與未成年子女客觀所需扶養費完全相符,且父母因經濟能力所限而撙節支出,亦不足據此推認未成年子女之合理生活需求僅止於其實際支出,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又查,相對人A04除每月薪資約5萬8,000元外,尚有租金收入每月約4萬元;抗告人則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現仍受僱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雖主張須負擔租金及扶養越南父母等支出,然就其扶養父母之必要性、扶養程度及實際支出情形,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況扶養未成年子女係父母依法負有之優先扶養義務,抗告人既具工作能力並有固定收入,自仍應依其資力分擔子女扶養費,不得僅以尚有其他生活支出,即免除或過度減輕其法定扶養責任。原審綜合雙方收入、財產、負擔能力及整體經濟狀況,認兩造應按4比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酌定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合計每月1萬2,000元,尚未逾抗告人之負擔能力,亦已兼顧兩造資力差距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無違誤。抗告人僅以其收入較低、負擔較重,請求再予降低扶養費數額,均不足採。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查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離婚後未曾給付相對人任何扶養費,僅偶有帶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購買物品,並自承離婚後至分居前,未成年子女上學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均由相對人支付;又分居後,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僅偶爾探視並帶子女外出等語。足見抗告人縱曾於探視期間為未成年子女購買餐食或物品,亦僅屬偶發性、臨時性之照顧支出,與依法應持續負擔之扶養費性質有別,自難認已履行其應分擔之扶養義務。至抗告人於本院始主張係自112年9月始分居,惟其既自承於離婚後至分居前,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費用均由相對人支付,且未曾按月給付扶養費,是縱認其主張之分居時間屬實,亦無從推翻相對人已代墊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之事實。況原審已審酌雙方資力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認抗告人應按每人每月4,000元之標準負擔扶養費,並據以計算111年9月至112年9月共13個月、3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為15萬6,000元(4,000元×13月×3人),核其計算方式及法律適用均無不合。抗告人復以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未達2萬元及其收入有限為由,爭執代墊扶養費數額,惟其所爭執者,仍係扶養費基礎數額及分擔比例,既均經本院認定並無不當如前,則原審據以計算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定將來扶養費之數額
及分擔比例,暨命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5萬6,000元,均屬適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