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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A01及第三人A03(A03未提起抗告,此部分業已確定)之母,相對人與抗告人之父顏登財於民國76年4月19日結婚,並育有抗告人及A03。緣相對人常在家中手持菜刀破壞家具,還會持裝有菸灰之杯子撒在神明上,嗣相對人於92年8月4日離家出走,自此對抗告人不聞不問,相對人未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抗告人係由顏登財單獨扶養長大,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抗告人盡扶養義務,如強令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審裁定僅對抗告人經濟能力進行審酌,未充分考量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月尚需固定負擔房屋貸款4,500元、車輛貸款4,300元、醫療保險4,000元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教育支出,抗告人實際可供生活之餘額極為有限,已接近或低於最低生活水準,若仍依原審裁定金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將嚴重影響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存權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既為抗告人及A03之母,於抗告人及A03成年前,依法對抗告人及A03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92年8月間離家出走,斯時抗告人僅約10歲、A03約15歲,此後相對人不僅未探視抗告人及A03,亦未給付抗告人及A03扶養費,足認相對人於抗告人及A03未成年時期,確自92年8月後對抗告人及A03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惟據抗告人及A03所陳,相對人未離家前,仍有照顧抗告人及A03,是難謂相對人於抗告人10歲、A0315歲以前,對於抗告人及A03之成長全無貢獻,故尚不足以認定已達全然可免除抗告人及A03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惟如令抗告人及A03負擔相對人之全部扶養費用,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及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2,200元、3,300元。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68歲,於112、113年度分別為

0元、1,249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50,914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背面),又相對人現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600元,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41305076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堪認相對人雖名下有不動產,價值僅450,914元,然短時間內自難以該等房地變現充作相對人生活費用,且無謀生能力,確屬應受扶養之人,而抗告人、A03及A04(下合稱扶養義務人)皆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2年8月4日離家出走,自此對抗告人不

聞不問等語,且於原審自陳相對人未離家前,仍有照顧抗告人,直至92年8月間無故離家,完全未負擔家用或扶養子女,此際抗告人已約10歲,可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並非完全未盡照顧之責,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縱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故難認本件情狀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亦尚無證據證明於相對人與顏登財離婚前之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對抗告人全然未盡任何扶養照顧之責。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家前常持菜刀破壞家具等語,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憑採。

㈢依原審卷附之扶養義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顯示,抗告人於112至113年度所得依序為407,032元、419,56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518,547元;A03112至113年度所得依序為370,945元、377,971元,名下無財產;A04113年度所得為397,068元,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61頁、第90頁至第92頁),可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尚可,而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加總年收入,實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桃園市112年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1,490,814元甚多,足見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上開桃園市之平均消費支出的生活水平,原審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6,768元,作為認定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費之基準,再扣除相對人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600元,每月所需差額為13,168元,扶養義務人每人每月原須負擔4,390元之扶養費,併參考扶養義務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原審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每月2,200元,尚屬適當,並無違誤之處。雖抗告人主張尚有房貸、車貸、醫療保險及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負擔,無力扶養相對人等語,復佐以證人即抗告人前配偶A05到庭證稱:伊與抗告人離婚有3、4年,未成年子女約定由伊擔任親權人,又因伊上夜班,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以才讓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照顧,但伊有幫忙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其餘費用皆由抗告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抗告人雖非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但未成年子女確係由抗告人扶養照顧,而未成年子女之母A05仍有負擔部分學費,並非全由抗告人一人負擔,則抗告人是否已因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負擔其他必要支出,而無餘力再負擔經原審裁定抗告人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非無疑。縱抗告人因扶養未成年子女而經濟吃緊,亦因與A05協調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方屬正辦。況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所受扶養程度,惟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判斷之,觀諸抗告人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又負債對其資力之影響,尚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或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調整,身為扶養義務者之抗告人縱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相對人,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在抗告人10歲前仍有扶養抗告人,亦即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成長仍具有部分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準此,相對人雖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仍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故認依法不得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得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審裁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扶養義務之減輕程度,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