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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簡大鈞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6日結婚,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北市新莊區、桃園市楊梅區等處。相對人於114年8月3日兩造結婚前就允諾會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相對人於婚後竟僅支付聲請人20萬元,之後就拒絕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婚後至聲請狀送達法院之4個月扶養費共計120萬元。聲請人目前還是全職學生,目前無工作收入,父親剛過世,尚有母親需要照顧,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相對人為牙醫,曾自稱每月營業收入200萬元,應酌定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0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14年8月3日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並於114年8月6日登記結婚,婚後實際同居日數未滿10日,兩造就產生爭執,兩造因此有另案離婚爭訟案件進行中,相對人並未與聲請人約定要按月給聲請人30萬元,相對人並未同意此事,相對人並無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4年8月6日結婚,此有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2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是否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30萬元扶養費之約定

存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婚前就有答應每月會給聲請人30萬元扶養費,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截圖、內含兩造錄音USB隨身碟及譯文,然此部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聲請人)你答應要給我的房子聘金1,000,000每月300,000都沒有兌現」、「(相對人)你答應我要去診所工作,我才答應給妳房子的」、「(聲請人)我沒有答應這個,你不用捏造事實,請你先把房子給我兌現你的承諾」、「(相對人)去告看看也許拿的到」、「(相對人)有證據就請你直接提告,不要騷擾我,這不是律師函,我不想理你也不會回應」(見本院卷第28、29、206頁);以及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聲請人)今天你每月承諾給我生活費30萬,還有房產,這些都有錄音錄影檔,你在我家講過」、「(相對人)這個東西你直接要是要不到的,你可以去詢問你的律師。你知道那些條件都建立在要到我診所工作,對不對?你要給人家包養,你要講阿。你說你不是包養,你願意跟正常婚姻去上班,婚姻是兩個人在一起要去上班工作。包養才是說不用工作,靠生小孩就可以賺大錢、賺房子」、「(聲請人)A02先生,這是你答應我的」、「(相對人)你為什麼要不勞而獲呢?」、「(聲請人)你答應我的房產是聘金。每個月30萬元是扶養費」、「(相對人)從來沒有講聘金這兩個字,我從來沒有講聘金,你去告阿!你看你又在表現你對法律的不懂,你不要亂搞法律。對,如果你不願意,你要去診所上班,我安排你診所上班。」(見本院卷第97、175、176頁),綜合兩造LINE對話與錄音對話內容,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每月給付30萬元並質疑相對人為何未兌現承諾,相對人面對此質疑,對此,相對人表示要求前開金錢之前提是聲請人要去相對人之診所上班,聲請人未履行相對應之條件,相對人並無義務給付聲請人金錢,並表示聲請人對法律錯誤理解,兩造後續對此發生爭執,是以依兩造間之對話,相對人並未承認兩造有此無條件給付之約定,自難逕以前開對話截圖、錄音,認定兩造間確有相對人無條件按月給付聲請人30萬元之協議存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兩造協議應按月給付聲請人30萬元扶養費,即屬無據。

㈡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發生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婚後共計4個月之扶養費部分,兩

造現仍為夫妻關係,惟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仍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始得主張。聲請人雖主張其職業為學生,並無工作,沒有工作收入,生活受到影響等語,惟經本院調取聲請人111年至113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查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共計11筆,財產總額為724,27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背面)。是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聲請人尚有一定之資力,不足認聲請人資力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是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調閱相對人名下相關金流、職業收入、診所收入等部分,因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已如前所述,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