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蔡」。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B01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B01於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A01於父親過世後,均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B01無法盡扶養責任,A01與父親家族感情疏離,與聲請人家族成員感情較密切,為免在學校、生活上,因A01與聲請人姓氏不一致產生困擾,為A01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聲請法院宣告變更A01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姓氏之選擇權。再者,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B01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B

01嗣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現由聲請人任A01之親權行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已死亡,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自屬於法有據。

㈡本院為查明有無變更子女姓氏之必要,囑由社團法人台灣迎

曦家庭發展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綜合訪談與資料顯示,因案父已逝世,聲請人表示本次聲請改隨母姓之主要考量係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其及原生家庭照顧與扶養,案父在世時便僅為陪伴玩樂角色,實際扶養責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另聲請人認為,案父親屬均無意與未成年子女維繫互動,甚會以謾罵及驅趕方式令未成年子女心生畏懼,對其身心發展造成負面影響,反觀聲請人及母方親屬均與未成年子女建立正向親子相處,因此聲請人認為改隨母姓較能反映實際照顧關係與未成年子女的情感歸屬。聲請人目前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照顧與生活支持,對於改隨母姓的態度主要是基於實際照顧經驗及親子情感歸屬的考量,而案父已逝世,確實無法再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負擔扶養責任,又未成年子女亦自述遭伯父、祖母責罵,認為父方親屬都相當兇,不欲與其接觸。整體觀察,聲請人能妥善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具照顧穩定性,亦已清楚向未成年子女告知案父離世狀況,且並未切斷未成年子女與父方親屬之互動連結,顯示聲請人能遵循友善父母作為。建議:改定姓氏從母姓蔡,理由:聲請人表示,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皆由其及原生家庭照顧與扶養,雙方情感關係密切,而案父已逝世,無法再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案父親屬亦拒絕再與未成年子女接觸,故聲請人希望改隨母姓,以符實際照顧情形。綜合訪查結果,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同居人共同照顧,生活環境穩定,情感互動良好,而案父已逝世,且未成年子女所述與聲請人相符,建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並更姓氏從母姓「蔡」,是為妥適等語,有前開協會115年4月20日函附變更姓氏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按。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於B01過世後,聲請人擔任A01之親權行使人,且自A01出生後即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迄今,且A01亦於訪視中同意變更姓氏。A01之生父既已亡故,日後無法再與A01回復情感依附關係,若繼續從父姓,恐使其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依附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