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謝朋靜於婚姻期間,即有長期吸毒、賭博之行為,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顯少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家庭生活開銷全賴聲請人母親支應,其後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兩願離婚。離婚後,聲請人均由母親單獨扶養長大,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亦幾乎沒有聯絡,聲請人之母因婚姻期間為相對人公司簽發票據背負巨額債務,相對人對積欠之債務不聞不問,皆由聲請人與母親償還。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未對聲請人負保護教養之責,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聲請人之安親班費用、學費都是伊出的。伊離婚前有吸安非他命,曾吸毒好幾年,被關之後才沒吸毒。聲請人的指控伊都予以承認、尊重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謝
朋靜婚後共同育有聲請人三人,其後相對人與謝朋靜於102年8月29日離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次查,相對人稱其因脊椎感染,目前無工作收入、無存款、
亦無財產;另據本院書記官電詢相對人之社工,相對人目前在眾生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其身體左側癱瘓等情,有本院115年4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書記官電話記錄、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24頁、第27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㈢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之安親班費用、學費都是伊出的等語
。惟查,證人謝朋靜(即聲請人之母)證稱:伊與相對人結婚初期相對人工作不穩定,未拿錢回家,其後相對人工作穩定約3、4年,相對人這時期有拿錢回家,但後來相對人自己開公司做維修工具買賣事業,每個月幾乎都虧錢,相對人常常欠錢,還跟伊借錢周轉,家庭生活費來源都來自伊原本上班存款及伊向娘家借錢。相對人長期吸毒、玩線上金錢賭博,離婚後相對人都未提供小孩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相對人對於證人謝朋靜之上開證詞則表示不爭執,堪認證人謝朋靜所述屬實。準此可知,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僅於其工作穩定時期(約3、4年)提供家庭生活費扶養聲請人三人,惟其餘婚姻時間,相對人因染吸食安非他命惡習,又積欠大量債務,家庭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之母謝朋靜負擔;另相對人於離婚後,對聲請人亦完全未負擔扶養義務。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均賴母親扶養照顧,則相對人過往實有違人父應盡之責任,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