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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何」。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8月17日兩造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12年4月17日兩造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但由聲請人委託監護予相對人,另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擔保在外之債務,並約定倘相對人未按期還款或日後在對外借款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聲請人得終止委託監護並攜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然相對人未履行承諾,聲請人已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2年,相對人失聯未曾聞問,不曾探視或支付扶養費,顯未盡為人父之責任,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於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8月17日兩造經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12年4月17日兩造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但由聲請人委託監護予相對人,俟於113年2月21日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迄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戶口名簿、監護權協議書及本院110年度家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為證,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自堪信為真正。

五、另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事項進行分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聯繫未果,經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後,其訪視評估及建議結果略以:⒈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成長,身心發展正常,無不當照顧情形,評估其親職能力無虞。⒉相對人已有口頭同意變更姓氏,相對人母親也表示「想改就去改」,惟兩造遲未能自行完成姓氏之變更,只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評估聲請人無意剝奪未成年子女與其父系親族之連結,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無暢通之聯繫管道,聲請人無從與之互動。⒊經社工向未成年子女說明變更姓氏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本次訪視流程後,未成年子女均表示理解並自主回應訪談問題,於訪談過程中亦能理解成年後仍可自行決定姓氏之意義與權利。⒋綜上評估,未成年子女對姓氏議題已具相當認知能力,並能表達自身意願與想法,故認本案可參酌未成年子女就姓氏變更所表達之意願等語,此有該協會115年5月20日助人字第1150164號函暨社工訪視(變更姓氏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六、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聲請人當庭之陳述可知,相對人簽署監護權協議書後,於113年2月21日由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迄今,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或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又佐以相對人經通知未接受訪視,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顯見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變更姓氏漠不關心,且其長期未主動扶養及探視未成年子女,自已符合民法1059條第5項第4款之事由。另審酌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及其母系親屬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並與其同住,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甚少往來,全由聲請人及母系親屬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強烈、感情聯結甚密,若變更從母姓,將有助未成年子女在母系親屬建立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需求,故變更未成年子女現有姓氏改從母姓「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