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2(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母,相對人則為A02之生父,並於111年9月1日認領A02,且兩造約定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A02出生後與兩造同住,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帶A02及兩造另名未成年子女A04(下與A02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搬走,其後A04返回與相對人同住,迨於113年11月29日A02亦返回與相對人同住,期間聲請人無法探視A02,俟於114年6月底聲請人又將A02接回同住,A02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相對人不曾探視,更未給付扶養費,且相對人曾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貶低聲請人,影響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觀感,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對父母雙方之正向認同及穩定親子關係。又相對人曾於與聲請人之母通話時辱罵並威脅聲請人之母,顯見相對人情緒不穩定,亦不能理性溝通。因A02有發展遲緩之情形需接受早療,關於A02之就醫、早療及日常生活照護均由聲請人為之,若A02姓氏與聲請人相同,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家族歸屬感及身分認同,亦符合生活現狀及A02之最佳利益,爰為A02之利益,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A02之姓氏准予變更從母姓。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A02年幼起即持續照顧及扶養A02,並支付A02之保母費。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搬走後,每週均會帶未成年子女返家與相對人會面,且聲請人刷卡購買未成年子女用品之卡費亦係相對人繳納,故相對人並非未探視A02或未給付A02之扶養費。相對人固然有情緒失控之情形,但此與本件無關。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手足姓氏不同造成困擾,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於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定時準用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A02之母,相對人於111年9月1日認領A02,並約定由
聲請人行使負擔A02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有聲請人及A02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頁及其背面),且為相對人所未予爭執,自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A02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不曾探視A02,亦
未給付A02之扶養費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之卡費為其繳納,子女之生活費亦包含在內,聲請人則稱信用卡期僅刷一期,其向相對人表示係購買子女之用品。A02於113年11月29日返回與相對人同住,其則於114年6月底將A02接回,嗣其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才開始探視A02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85頁及其背面),可認相對人與A02同住期間確有扶養及照顧A02之情,難認相對人不曾負擔A02之扶養費用,且亦非長期未曾探視A02甚明。
㈢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及A02後,綜合評估略以:
⒈變更姓氏動機評估與建議:聲請人因114年6月將未成年子女
接回後,直到114年10、11月間皆無提出會面請求,亦無支付扶養費,從而提出變更子女姓氏之聲請。經查,113年11月29日至114年6月間,由相對人照顧A02,初步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惟兩造衝突高漲,進而產生想與對方切割之想法,影響兩造友善態度及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114年11月28日調解時,已協定會面交往方式,然目前兩造實行上仍有摩擦,有待調查兩造後續之會面情形。
⒉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
⑴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A02目前無陳述表達能力,僅能透過
兩、三個簡單詞彙表達,但無法依社工提問進行回應,評估A02尚未具備陳述表達之能力。
⑵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A02訪視期間情緒平穩,無哭鬧或不悅之情緒,可自在與社工互動。
⑶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A02會抱著於手中玩偶與社工訪視,
看到社工拿出發展篩檢表會感到好奇,當社工詢問照顧經驗時,A02會用個人姓名或相同詞彙回應。
⑷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社工觀察A02可自在地靠近聲請
人,與聲請人擁抱或依靠在聲請人身旁,A02不開心或沒有被滿足時,會獨自待在房間大哭。
⒊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於114年11月28日調解時,協
議兩造輪流接送未成年子女進行單日會面交往,每月第一週週日、第三週週六10時至18時由聲請人交付A02至相對人家進行會面,每月第二週週日、第四週週六10時至18時由相對人交付A04至聲請人家會面。然聲請人提及目前與A04關係緊張,因而影響會面交往之互動情形,又相對人多次提及聲請人男友責打A04一事,致使A04抗拒與聲請人會面,雖A04非本次調查對象,但為本次案件癥結點之一,有待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狀況。
⒋其他相關評估與建議: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宜通知兩造參
加社福單位或家事服務中心等辦理友善父母、認識孩子情緒及親子溝通課程:兩造目前衝突高漲,皆表達不想與對方再有糾葛,想與對方切斷關係,因而導致過往會面無法順利進行,聲請人本次因不願與相對人再有糾葛而提出變更A02姓氏之聲請,會面期間相對人尊重A02意願提早接送,然目前已有訂定會面時間,相對人仍有促進會面之責,綜上評估兩造之友善態度有待提升,對於子女情緒辨識及親子溝通方式知能較不足,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宜通知兩造參加家事服務中心等辦理友善父母、認識孩子情緒及親子溝通課程。
⒌綜合評估與建議:聲請人因相對人於114年6至11月無與A02會
面,且無支付扶養費,所提出變更姓氏之聲請。經查,兩造皆陳述113年11月29日至114年5、6月由相對人主要照顧A02,相對人照顧期間聘請保母之匯款證明,初步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又目前兩造遵照114年11月28日調解會面及扶養費用訂定之方式執行,姓氏無造成A02身心影響,A02亦無法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評估無變更A02姓氏之必要,建議不應予變更姓氏。本次變更子女姓氏案件,主要因兩造過往金錢糾葛,無進行會面交往和支付扶養費,致使兩造衝突高漲,然兩造皆提出A04會面不順之情形,恐影響兩造未來於會面合作之執行,有待調查後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情形,若有必要可函請本會或其他兒少專業人員與A04進行訪視。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 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5年1月30日(115)心桃調字第36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
㈣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兩造之陳述及一切情狀,認聲請人
因A02與其同住之114年6月至11月間,相對人未與A02會面交往,亦未給付扶養費,因此不滿而提出本件聲請,然A02於113年11月29日至114年6月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況相對人現有持續與A02進行會面交往,可認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因兩造間有財務爭議,而欲變更A02姓氏,藉此切斷與相對人之關聯,可能使兩造衝突隔閡更趨擴大,並使A02無法享受來自雙親之關愛,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基上,本院認現階段A02仍有與相對人維持親子關係之需求與必要性,若於此際變更姓氏,對於A02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之維持,恐有影響,故聲請人聲請改從母姓難認符合A02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