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鍾妤君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九日起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相對人需受扶養之日起應予免除(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114年6月9日起應予免除(見本院卷第59頁),核聲請人前開變更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緣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即未盡父親責任,所賺收入均用於購買毒品,並無養育聲請人,更多次因毒品案件入監,缺席家庭生活,未善盡照顧之責,均由A03獨自扶養。相對人還向A03索要財物購買毒品,索要得手即離家未歸,行蹤不明,若索要未果即對聲請人之母A03惡言謾罵、暴力相向,也對當時同住之同母異父兄長A04多次家暴,聲請人從小目睹至今已造成成年後仍受廣泛性焦慮症所苦,並因慢性緊張、焦慮、肌肉不自主顫抖等狀況尋求精神科治療。於106年相對人毆打A03致多處瘀傷擦傷,且騷擾行為日益加劇,直至A03終不堪忍受而於108年4月26日與相對人離婚,惟相對人於離婚後仍持續騷擾,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97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現年62歲,因健康狀況不佳致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協助,又因多次急診而由衛生單位通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6月9日起安置在牲光老人長照中心迄今。然因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意見,相對人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但並未對任何人有家暴行為,相對人之父過世後遺有遺產,相對人出售不動產後有將價金新臺幣(下同)約800多萬元交予A03,並要A03去清償聲請人之學貸,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2歲,依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於112、113年度之所得分為3萬6,300元、13萬2,824元,名下無財產,堪認相對人名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為成年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六、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幼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A03於本院證述:伊於31歲時與相對人結婚,相對人沒拿錢回家照顧子女,相對人之前開聯結車,但斷斷續續,有時有工作有時沒工作,也未協助照顧子女。相對人開聯結車一至兩個月後就沒開了,伊不知道原因。相對人要跟伊拿錢,說他沒錢吃飯、看醫生等理由,沒要到錢就會打伊,有時會用言語暴力,會辱罵、大吼大叫,罵粗俗之三字經。聲請人有目睹家暴行為,比較嚴重有兩次,於聲請人國小一年級時曾看過相對人掐伊脖子,還有一次於106年6月相對人要跟伊要錢,伊不肯給他,相對人就對伊家暴,這次伊有驗傷。相對人應該是要吸毒才跟伊要錢。家中經濟來源大部分是靠伊,兒子工作後也會拿錢回家。伊於108年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跟伊要錢,要伊給相對人20萬元,相對人才同意離婚。離婚後相對人還有騷擾伊,跟伊要錢,伊有聲請保護令。相對人會口頭辱罵聲請人沒有用。根本沒有相對人所說將房屋出售價金交給伊這件事等語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973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相對人婚後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任,並對聲請人之母A03有家庭暴力行為,導致聲請人目睹而身心受創。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盡扶養義務等情屬實。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起,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之責,復多次對聲請人之母A03有家庭暴力行為,致聲請人目睹而身心受創,聲請人成長階段所需之照顧均由A03一肩承擔,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聲請自114年6月9日起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