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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 (已出境)

A05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A05對於未成年人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經查:聲請人A03本件原聲明為:「對於相對人A04、A05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嗣變更聲明為:「相對人A04、A05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經核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A02(000年00月00日生)之祖母,相對人A04為聲請人之子、未成年人A01與A02之父,相對人A05則為未成年人A01與A02之母,相對人A04與A05前為配偶,於101年7月17日離婚,協議由相對人A04行使負擔未成年人A01、A02之權利義務。惟自相對人等離婚時起,未成年人A01與A02事實上均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相關所需生活費、教養費及學費等,多由聲請人支出,相對人A04僅支付共約新臺幣2萬4,000元,相對人A05則未曾給付,未成年人A01與A02並與聲請人同住迄今。又相對人A05自離婚後,未探視未成年人A01、A02,且嗣已改嫁,而相對人A04則失聯多年,經聲請人申報失蹤方知其已遭通緝。是相對人A04、A05未盡保護教養及照顧未成年人A01與A02,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爰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A04、A05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相對人A04、A05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停止親權之說明:

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㊁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戶

籍謄本為佐,復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5年6月3日助人字第115018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A04、A05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已如前述,又相對人A04另案通緝中,於112年11月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相對人A05經本院函詢其意見,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相對人A04、A05除前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01、A02之情節嚴重外,亦難期待其等日後能對未成年人A01、A02提供穩定適當之養育照顧。從而,本件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A04、A05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有關未成年人監護權之說明:

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㊁經查:未成年人A01與A02之父母即相對人A04、A05既經本院

宣告停止親權如前,自符合前揭「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A01與A02同居之祖母,依法即為未成年人A01與A02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

㊂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身分登記之申請,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已發生之身分關係效果不生任何影響,是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人A01與A02之監護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

㊃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