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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有婚姻關係,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A03,聲請人並於民國00年00月0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A03,兩造約定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惟相對人在外積欠大額債務,於00年00月00日離家後即失聯迄今,相對人均未再聯繫或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始由聲請人照顧,並與聲請人同住。現未成年子女辦理戶口遷移、申辦護照均須相對人出面,然相對人無法聯繫也不願出面辦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議造成親權行使事務將窒礙難行,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之1及第1055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亦有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未有婚姻關係,相對人產下未成年子女A03後

,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堪信為真實。相對人自00年00月00日失聯迄今,均未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聯繫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面答辯,堪認聲請人前述主張應與事實相符。

㈢再就本件就有無改定親權之情事及聲請人是否適任親權人等

節,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綜合評估與建議結果略以:⒈相對人存在不適任親權人情形:本案雖因相對人聯繫未果,致未能完成實際面談以了解其親職意願與生活現狀;然就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之一致陳述,相對人自未成年人七歲起即有長期親職缺位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考量相對人現有之債務及其對本案司法程序介入之消極回應,評估相對人目前在提供穩定教養環境與積極履行親職上確實存有疑慮,確難以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⒉監護權歸屬與照顧情形建議:聲請人自未成年人7歲起至即將年滿13歲期間,長期獨自監護及照顧未成年人,且親權執行情形良好,考量未成年人即將進入敏感的青少年期,且對監護意願有明確期待,維持現有穩定的照顧環境對其人格發展至關重要,照顧可建議維持現狀由聲請人擔任。至於監護權,若維持共同親權,依照過去聯繫相對人困難之經驗,恐因相對人聯繫困難、處理態度消極等導致未成年人在重大事務上決策延宕,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單獨監護人,以落實生命財產安全保護與教養連續性。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5年5月15日(115)心桃調字第164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㈣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審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接受訪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且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自113年1月間未再聯繫或探視未成年子女,可見其對子女漠不關心,行使親權意願低落,而未成年子女現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料,若繼續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將造成聲請人親權行使困難,是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確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復審酌聲請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願,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且未見聲請人對之照顧有何不周或不當情形,併參酌未成年子女表達之意願,是對於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