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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潘維成律師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相 對 人 A02 現在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詹」。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生),兩造於109年5月15日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實際上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詎相對人自離婚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無探視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與未成年子女已難論有何父子之情。而聲請人嗣另與訴外人結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現任配偶關係較為親近,聲請人與現任配偶共同教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尚未產生對現有姓氏之認同,對於聲請人及聲請人所屬家庭已有一定程度之歸屬感,相對人迄今未行使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亦未探視,於此情形下,若使未成年子女繼續從父姓,恐使其日後對於家庭認同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姓氏為母姓,應符合其情感依附,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和諧美滿,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9條等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㊁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詹」。

二、相對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同意聲請人訴求;離婚後孩子都跟聲請人同住,一開始我有匯錢給聲請人,但後來聲請人不讓我看小孩,我就沒有再匯錢給聲請人,聲請人之前有叫我簽一張紙,同意讓聲請人單獨監護孩子,我也有同意;我不確定何時出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5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有兩

造兩願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本件聲明亦表同意。復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聲請人有高度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具備穩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支持系統,親子相處與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由聲請人及其配偶照顧,生活適應情形尚屬穩定,對目前重組家庭具一定歸屬感等情,此有該會115年2月26日(115)心桃調字第065號、115年5月15日(115)心桃調字第162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又依兩造所陳,可知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節未有共識,參以相對人現另案在監執行(刑期至118年1月13日),此有卷附相對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是於此情形下,縱由兩造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兩造能否適時協力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適時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有所疑,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則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協議,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件自有改定之必要。

㈢審酌上情,參以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過

往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照顧未成年子女未見有明顯不周之處,是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變動最小,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復參酌未成年子女於本件程序中之表述,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審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現任配偶等家人同住並受其等保護教養,迄今業已多時,對於聲請人及其所屬家庭當已有一定程度之歸屬感,則於此情形下,若未成年子女繼續從父姓,恐使其日後對於家庭認同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復參酌未成年子女於本件程序中之表述,本院認若變更未成年子女現有姓氏而從母姓,應符合其情感依附對象,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和諧美滿,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本件聲明亦表同意,其現因案在監執行,兩造未能共同至戶政辦理改定登記等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