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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A03於民國80年離婚後即離家,當時聲請人年僅6歲,聲請人與手足即由A03扶養,相對人不曾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待聲請人出社會後,相對人始與聲請人聯繫,但均係向聲請人索討金錢。然因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8歲,依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於112、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堪認相對人名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為成年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幼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父A03於本院證述:伊與相對人於70年結婚,80年離婚,未離婚時,子女是相對人照顧,離婚後3名子女則係伊扶養。相對人不曾探視子女,伊離婚後便未再與相對人聯絡,且相對人再婚後亦未與聲請人有任何聯繫等語大致相符。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盡扶養義務等情屬實。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起,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之責,復於離婚後對聲請人之生活毫無關心,聲請人成長階段所需之照顧均由A03一肩承擔,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母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