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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生),於107年12月26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詎相對人於113年間起,養成賭博陋習,常於深夜仍在飲酒、打麻將,無法顧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且與社區其他住戶不睦,致其他住戶抵制未成年子女在社區遊玩。聲請人於114年10月某日晚間,經未成年子女聯絡,得知相對人竟將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聲請人趕赴相對人社區,見未成年子女一人背著書包在社區大廳等待,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後,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細緻生活照顧及穩定良好之情感依附,聲請人並積極與未成年子女學校導師溝通,亦定期攜同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母親處會面,但相對人未曾與聲請人聯繫。現未成年子女高度仰賴聲請人,且與聲請人同住同戶籍,本件若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難期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事宜能受即時妥善之處理,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同性別原則,應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A01,於107年12月26日

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有當事人戶籍資料、桃園○○○○○○○○○115年2月9日桃市桃戶字第1150001428號函暨所附兩造離婚登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以聲請意旨所指情由,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改定之必要,本院審酌如下:

㊀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日期:115年2月5日),訪視後有關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略以:聲請人經濟穩定,可提供較穩定、適切之教導與生活規範,並能傾聽與尊重子女、回應求助並採取實際保護行動;另聲請人有照顧支持資源,並實際負責日常生活照顧、就學安排、醫療就診及情緒支持已半年,評估聲請人可承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健康管理及課業陪伴,並能提供穩定之照顧環境,建議由同住照顧方擔任親權人應較有利於子女等語;相對人部分則因聯繫未果故無法進行訪視等語,此有該會115年2月25日助人字第1150071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㊁又依聲請人於本院所陳及於訪視時之表述,可知相對人前未

能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聲請意旨所指將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等情,且自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未再主動與聲請人聯繫,僅於未成年子女運動會時向聲請人抱怨探視受阻,卻未積極與聲請人協調會面交往方式,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實難認其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若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縱聲請人能協助之,然兩造能否適時協力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適時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是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協議,現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自有改定之必要。

㊂審酌上情,參以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其照顧未成年子女未見有明顯不周之處,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變動最小,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復參酌未成年子女於本件程序中之表述,是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