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5年滿20歲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
3、A04、A05扶養費共新臺幣參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76萬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訊問程序並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3萬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A05扶養費共3萬元,直至未成年子女A05年滿20歲成年之日止(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聲請人前開變更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A03(101年生)、A04(103年生)、A05(110年生),後因相處不睦實難維繫婚姻關係,故雙方於110年9月15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第三項約定每月由相對人A02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予聲請人作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嗣後,聲請人因念及3名未成年子女年幼與健全之成長環境,且尚須父親陪伴,故同意允許相對人A02繼續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期間聲請人因工作時間為小夜班與相對人工作時間完全錯開,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提醒需要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但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更於114年6月搬離聲請人之住處,後續聲請人多次聯絡相對人,但始終得不到回應。相對人A02曾向聲請人供稱其擔任物流司機月薪約為7至9萬元,其經濟狀況絕對可以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但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完全未依系爭協議支付過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14年6月之後搬離上述之住所更是不聞不問至今。是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積欠110年9月至114年11月止應支付而未支付之扶養費共計153萬元,並向相對人請求將來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1、2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
03、A04、A05,嗣於110年9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並約定A03、A04、A05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系爭協議、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4至16頁),自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參)。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10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3、A04、A05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同意每月支付聲請人子女扶養費3萬元至子女年滿20歲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協議、戶籍謄本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9月起至114年11月止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A03、A04、A05之扶養費153萬元(計算式:3萬元×51個月=153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0頁)之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另案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未成年子女A03、A04、A05現年分別為13、11、4歲,
均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A03、A
04、A05之父,依前開說明,對未成年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縱已與聲請人離婚,仍應與其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無不合。再查,系爭協議第3條載明:「甲方(即相對人)同意每月支付乙方(即聲請人)子女扶養費3萬元至子女年滿20歲」,今相對人既簽署本案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元,且離婚協議書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自應尊重兩造協議內容,是相對人負有依上開約定給付聲請人關於A03、A04、A05扶養費之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最年幼之未成年子女A05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共3萬元,即屬有據。聲請人自得依上開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之2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元。且雙方於110年9月15日所簽署系爭協議約定,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因雙方簽署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已享有至20歲成年之受扶養之權利,自得繼續享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5年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即於法有據。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