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陳報法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同居之外祖母,因A02之母A03及父A04均已死亡,聲請人為與A02同居之外祖母,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亦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為此依民法1094條第2項規定陳報法定監護人等語。
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A02同居之外祖母,A02之父母已死亡,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A02之父A04已於113年7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未成年人A02之父母親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A02之權利義務,又依據戶口名簿記載顯見聲請人主張與A02有同居之事實,堪予採信。則揆諸前開規定,A02既與外祖母同居生活,聲請人依法即為未成年人A02之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