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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108年9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108年9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已於114年8月29日認領未成年子女A01,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並未有協議,故現由兩造共同監護A01,A01並由聲請人照顧,然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A01不聞不問,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是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准予將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以:伊的經濟能力沒辦法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伊有生病,沒有探視未成年子女,同意聲請人之請求。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而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未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108年9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已於114年8月29日認領A01,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為協議,故現由兩造共同監護A01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依此,聲請人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查,本院為調查A01受照顧狀況,何人適合擔任親權人,函請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㈠親權能力:聲請人身心狀況尚稱穩定,具工作收入並持續實

際照顧未成年人,雖尚有親友借款需分期償還,且整體經濟資源較為有限,惟目前居住處由友人提供,無須負擔租金,基本生活支出尚可維持;相對人則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及過往精神醫療史影響,且長期未參與未成年人照顧,現亦無照顧意願,整體親職能力明顯不足。整體評估聲請人相較具備基本親職能力,於實際照顧執行及生活維持上,可維持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及基本發展需求,惟其經濟資源及照顧支持結構仍有待持續穩定與強化。

㈡親職時間:聲請人平日工作時間約上午8時至下午5時,偶有

加班至晚間9時之情形。可掌握未成年人基本生活作息及健康狀況,但主要依賴非正式支持系統,包括聲請人友人提供住所並協助未成年人之接送、飲食及課業照顧;聲請人父母則可於必要時提供經濟或短暫照顧支援;相對人長期未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亦無投入照顧時間或親子互動之規劃。評估聲請人尚具親職時間安排能力,相對人則未有具體親職時間之規劃。

㈢照護環境:聲請人目前居住環境具基本生活機能,雖居住品

質尚有改善空間,仍可滿足未成年人就學、就醫等基本生活需求;相對人雖有居所,居所活機能尚可,惟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亦未提出相關照護安排。綜合評估,聲請人之照護環境相較符合未成年人之就學及照顧需求。

㈣友善父母:兩造無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受相對人長期失聯

及未盡扶養責任之情形影響,對未來安排會面交往持保留態度,扶養費用部分,主張可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開銷;相對人則表達不願接觸及參與會面與共同教養,合作意願薄弱。評估兩造在親職合作及共同親職概念上仍受衝突影響,未來仍需商榷兩造會面交往議題之進行,並評估雙方之友善父母態度。

㈤教育規劃:聲請人對未成年人就學安排已有初步規劃,並持

續負擔教育相關費用,具一定可行性;相對人則對未成年人未有照顧計畫,亦未具相關教育規劃。綜合比較,聲請人於教育支持與規劃上較具連續性與穩定性。

㈥綜合評估與建議:經查,相對人自110年9月離家後即失聯迄

今,期間未曾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亦未進行會面交往,並無法協助辦理未成年人開戶、護照等重要行政事務,恐影響未成年人之利益。依相對人陳述,明確表示無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對親職角色之承擔意願及實際參與程度均明顯不足。綜合其過往親職參與情形、目前生活狀況及親職意願,評估相對人現階段顯難承擔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責任。為確保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之持續性與穩定性,並兼顧其身心發展及最佳利益,建議鈞院宜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以利未成年人生活、就學及相關事務之妥適安排。另有關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建議仍由兩造依各自經濟能力及實際負擔情形協議分擔;如無法達成共識,得由鈞院依未成年人之實際需求及雙方經濟狀況酌定適當之扶養費用數額及給付方式。經查,聲請人目前身心健康狀況尚稱穩定,具基本工作能力及收入來源,並長期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生活、就學及就醫需求,親子互動自然,具一定情感依附關係;目前亦有家人及友人提供部分照顧與生活支持。整體評估聲請人具備基本親職照顧能力,惟其經濟資源及照顧支持系統仍有待持續強化,以維持未成年人生活與發展之長期穩定。又因相對人已約五年未與未成年人實際相處,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與相對人會面仍受情緒影響,其對促進會面之友善父母態度與實際作為,仍有待於具體會面情境中進一步觀察。

六、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之結果,認聲請人有積極意願單獨行使親權,經評估其具備良好親權能力,有提供適足親職時間,能掌握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照顧計畫完善,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對未成年子女A01無明顯保護、教養不當之情形。反觀相對人不但對未成年子女一切事務置之不理,亦未負擔扶養費用,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已疏離,並已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故考量聲請人目前為未成年子女A01生活之主要照顧者,A01受照顧狀況良好,且聲請人亦有意願及能力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則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