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A0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於民國70年結婚,共同育有子女A01。相對人婚後經常不回家,亦不願支付家庭開銷,而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家中經濟,扶養A01。又相對人於74年至75年間外遇,76年至77年間入監服刑,79年開始到處欠債,致債主多次至家中催討債務,相對人甚且要求其債主至聲請人工作地點讓聲請人為其償還債務,84年起相對人完全未回家,聲請人除需負擔家中原有開銷外,還要負擔相對人母親王羅蘭妹之看護費及養護中心費用,王羅蘭妹後期住院費用則係由A01打工支付,相對人不但多年未曾探視王羅蘭妹,還以王羅蘭妹名下房屋即聲請人原住處向銀行抵押借款,後因無力償還遭法拍,致聲請人與A01僅得另行租屋居住,且因相對人長期失聯,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相對人失蹤,A01亦曾報案協尋。是相對人長期未盡家庭照顧責任,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不養相對人沒關係,但相對人之女兒A01不能不養相對人。兩造結婚後,是與母親王羅蘭妹同住,當時相對人在開砂石車,賺的錢有拿給王羅蘭妹,由王羅蘭妹處理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是為購買砂石車方積欠貨運行約新臺幣10至20萬元,後來因為聲請人稱要吃齋唸佛,拒絕與相對人同房,將相對人趕到客廳,相對人難以忍受,跟聲請人表示是聲請人拒絕同房,若相對人在外面遇到良伴,就不要怪相對人,聲請人如要交男友,相對人也不反對,相對人後來就認識其他人,並與該人同住,又因貨運行會叫人去相對人住處,相對人擔心造成家裡困擾,才不回家,相對人離家已20年,期間因工作不穩,收入有限,所以沒有拿錢回家,但相對人會跟A01見面吃飯,見面時會關心聲請人,但A01從來沒跟相對人說家裡缺錢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46年生,現年69歲,與聲請人為夫妻,並共同育有子女A01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相對人因中風而無行走能力,且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佳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現無工作、收入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檢送之個案匯總報告摘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雖於111至113年有所得20,400元、154,683元、476,047元,名下有汽車2輛(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然相對人現既已因中風而無法工作,且名下汽車已出廠多時而無價值,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人扶養,確屬應受扶養之人,其配偶即聲請人即應其需要,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婚後因外遇、欠債、入監服刑等因素,經
常不回家,且於101年左右失聯迄今,而未扶養聲請人、子女,未盡家庭照顧責任乙節,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A01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印象以來是跟父母即兩造、祖母(指相對人之母王羅蘭妹,下同)同住,但相對人經常不回家,伊國中時,相對人向伊介紹其女友,且迄伊出社會時約看過相對人3、4任女友,伊才知道相對人是習慣性外遇,聲請人跟伊說家用開銷、伊的學費都是聲請人負擔,且實際上也是聲請人拿錢給伊讓伊去繳學費,另伊親眼見到祖母之孝親費、中風後住院、請外籍看護、送去養護中心之費用都是聲請人在付錢,付了大概10年,後來是伊打工負擔,直到子母過世後伊都還在分期償還,相對人都不在家,伊不知道相對人有無拿錢給祖母,就伊所知,相對人有在外欠債,因為債主會到家裡埋伏,過年時還狂敲門,要相對人出面,伊去上學時債主就站在門外,讓伊壓力超大,聲請人跟伊說,相對人還要求債主去聲請人工作地方討債,也曾帶債主到家裡跟聲請人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背面),而證人為兩造之女兒,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刻意偏袒一方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佐以依相對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顯示,相對人於76年8月18日至77年4月22日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72頁),聲請人所提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顯示,A01於100年8月1日報警協尋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頁),相對人亦自陳,已離家20年,因有認識其他人,跟該人同住,且有積欠貨運行款項,貨運行會叫不三不四的人去家裡,離家期間未拿錢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至於相對人主張其曾拿錢回家給其母王羅蘭妹做為家用,且係聲請人拒絕與之同房等節,未經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憑。互核上開證人證詞與證物,於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堪信相對人於兩造婚後即無正當理由長期不回家,未扶養聲請人及A01,而未盡家庭照護責任。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依法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
務,且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圓滿,滿足聲請人及兩造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卻長期不回家,甚且與外遇對象同居,未克盡身為人夫及人父之責,且兩造長期無聯絡往來,雖為夫妻至親,然乏生活依附,彼此形同陌路,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