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5月1日,至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2萬5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A02民國102年12月20日結婚,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3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由A02行使負擔,並口頭約定相對人應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
嗣後於113年12月至114年3月間,相對人依約每月實際給付2萬5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然自114年4月起,相對人即未給付足額,僅給付1萬2500元,嗣於114年5月起,更僅給付7000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及前揭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5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5000元。
㈡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5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5000元,如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跟法定代理人居住在桃園市龜山區並非台北市,聲請人卻以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支出3萬4014元計算扶養費用,顯屬無據。聲請人居住於桃園市,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718元,相對人目前任職於長庚醫院擔任廚師,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於長庚醫院擔任研究助理,雙方薪資皆為每月4萬餘元,薪資相當,扶養費應由聲請人父母即相對人、A02二人平均分擔,應屬公平,每人應負擔1萬2589元(計算式:2萬5718÷2=1萬2589),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5000元,顯無理由。又相對人每月持續給付聲請人7000元之生活費及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9834元之宿舍費,合計1萬6834元,已逾相對人應負擔之1萬2589元。綜合上情,聲請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並答辯: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相對人與A02於102年12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A01(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3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由A02行使負擔,有聲請人及A02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人現為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相對人、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依法即應各依其資力在聲請人成年之前,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5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不合。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於離婚時已口頭約定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用為2萬5000元」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並有通聯內容擷取畫面、存摺影本可佐(見士林地院卷第19、25、27頁),則相對人自應受前揭約定之拘束,相對人事後片面推翻前揭約定,辯稱「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按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718元計算,並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及相對人平均分擔,即相對人只須負擔1萬2589元」云云,自非可採。依此,聲請人主張以前揭金額2萬5000元作為計算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用尚屬合理有據。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及前揭約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5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參酌家事事件法107條第2項、第100條規定,併為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