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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A01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訴外人B01(已歿)所生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父姓「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B01(已歿)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於113年4月17日經B01認領為其子女。A02出生至今均從母姓,但因B01業已往生,為維繫未成年子女與父系血緣關係及家族身分認同,並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爰請求宣告變更A02之姓氏為父姓「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事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另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經社工提出評估及建議略為:經調查,相對人於115年1月10日登記死亡,未成年人欲兌現與相對人之承諾,故請聲請人協助提出變更姓氏之聲請。未成年人13歲,認知發展已來到形式運思期階段,具備抽象思考之能力,可清楚思考姓氏對其之意涵,並針對變更姓氏帶來之影響做權衡利弊,又未成年人正發展自我認同與歸屬,姓氏作為認同與歸屬之具象化體,對於未成年人而言更是完成父子約定之象徵,評估變更姓氏對於未成年人整體人格發展富含重大意義,建議宜尊重未成年人個人意願,應予變更姓氏等語。此有該協會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係受聲請人及B01扶

養照料,彼此依附關係緊密,於B01生前,未成年子女即答應B01變更姓氏,然因B01病情惡化無法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今因B01離世,為了完成與B01之承諾,故主動向聲請人提出變更子女姓氏之請求。併參酌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訊問時之意見「我要改姓,因為我爸爸生前,我已經答應我爸爸要改姓了」,是倘使未成年子女變更為父姓,應能使其保有對父系家族之歸屬感及自我認同,可認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從父姓「陳」對其有利。從而,堪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父姓「陳」,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