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A02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0,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A02再於115年4月2日當庭更正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年滿8歲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每月18,0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77頁)。又聲請人A02於115年4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100,000元。㈡相對人應自115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就讀國小二年級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每月23,0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本於同一扶養費事實,僅係請求金額之增減,與原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9月25日結婚,現已分居,目前離婚訴訟進行中,每周有4天由聲請人A02照顧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相對人母親沒給A01吃飯,A01為2歲之幼兒,有發展遲緩,需接受早療課程,且需要母親照顧,相對人自114年12月間離婚判決後即未再給付生活費予聲請人A02,會面期間之早療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每月20,000元,故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4年12月至115年4月間由聲請人A02代墊之扶養費共100,000元,且因應國際情勢,相對人應自115年5月起至A01就讀國小二年級止,按月給付A01扶養費23,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100,000元。㈡相對人應自115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就讀國小二年級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每月23,000元之扶養費。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我沒辦法給這個錢,我後來沒再給聲請人錢是因為法院判決我們離婚了,而且現在小孩主要照顧者是我,所以生活費有點拮据。相對人才是A01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無義務給付聲請人關於A01之扶養費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14年11月6日經本
院以114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經聲請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亦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前開離婚案件判決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4年12月代墊之A01早療、飲食費用等情,固提有花費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然質之聲請人A02到庭自陳:A01目前與相對人同住,A01有發展遲緩而有早療需求,但相對人認為沒必要,我請求之費用確實是在會面期間所發生之費用等語,可知A01目前係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與A01會面交往時,會負擔子女該段期間之相關花費。惟聲請人探視子女所支出之餐費、出遊花費等費用,乃探視方行使會面交往權利所生之開銷,本係會面交往時須支出之費用,因聲請人未舉證兩造有協議由相對人負擔,自應由探視方即聲請人A02負擔該等會面交往費用。且會面交往期間所支出之費用,係聲請人因關懷A01成長而於進行會面交往中之必然成本,使A01獲得更好之生活水平或促進雙方親子互動,況此受益者為A01,是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與A01會面交往期間所支出早療等醫療費用、食宿、出遊所支出之不當得利費用,難認有理。又聲請人主張代墊子女早療費用云云,業據提出花費明細為證,然花費明細為聲請人單方製作,聲請人亦為前揭自願帶A01接受早療課程之陳述,難認該費用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費用。從而,聲請人A02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A01扶養費23,000元將來扶養
費部分,因A01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主要由相對人負擔照顧之責,故聲請人聲請酌定扶養費及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A01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