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A1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2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聲請人,嗣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A02行使或負擔。聲請人現與A02同住桃園市,每月所需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為新臺幣(下同)25,718元,應由相對人與A02平均負擔,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為12,85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5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2,859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願意負擔扶養費,但每月收入僅37,000元,且還在試用而不穩定,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聲請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相對人每月僅能負擔3,000元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可參)。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認定㈠相對人與A02原為夫妻,共同育有聲請人,嗣於109年2月21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與A02共同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復於109年11月23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再於112年4月25日經法院調解由相對人與A02共同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並由A02擔任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與A02之離婚協議書、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83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14、59頁及其背面),首堪認定。
㈡經查,聲請人現未成年,且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相對人與A
02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況亦查無A02與相對人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聲請人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由A02與相對人共同負擔,且應負擔至聲請人成年之時,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其提出聲請後之115年4月1日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核屬有據,且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即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需要、其父母即A02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況,由法院酌定其數額。
㈢再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聲請人現與A02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18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514,458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A02111至113年度所得依序為91,081元、266,923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萬元,相對人111至113年度所得依序為143,766元、324,559元、297,745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10元(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又依A02所陳,其為樓梯扶手工程包商,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相對人則在美商擔任業務,每月收入37,000元,是A02收入略高於相對人,且以其二人前開收入,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一家三口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遑論A02、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均尚各自有另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聲請人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地區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718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爰審A02及相對人前述經濟狀況、二人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人數,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5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7,186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聲請人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8,000元,並由A02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9,000元(18,000×1/2=9,000)。相對人雖辯稱收入不穩,每月僅能負擔3,000元云云,惟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簡抗字第199 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相對人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縱使財務狀況不佳,亦須調整或撙節自己生活上之開銷以扶養未成年子女,而非以此作為減少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由,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㈣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依聲請人聲請,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5年4月,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3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五、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起迄時間,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