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A04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A04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A03、A04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各58,899元。核聲請人前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擴張,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A03、A04均為訴外人A02之子女,依法兩造對A02均有扶養義務。於114年9月起,A02因敗血症、吸入性肺炎、急性腎衰竭住院治療,長期就醫已達生活不能自理之程度,醫療及照護費用均由聲請人先行支付。又A02出院後與聲請人同住3個月,期間由聲請人負責日常起居照料、飲食準備、採買生活用品等事項,該3個月生活費約15,000元,亦為聲請人支付。另A02於114年3月18日因車禍及於113年9月因眼睛黃斑部病變所生之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上開醫療及生活費用均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A03、A04平均分擔,則相對人A03、A04應各給付聲請人58,899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返還由聲請人代墊之A02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A03、A04應各給付聲請人5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部分:㈠相對人A03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相對人A04則以:我於114年9月23日有至聯新醫院探視A02,有包紅包給A02,然聲請人於A02住院期間,單人病房及私人看護之安排均未事前與我討論或取得共識,僅於事後單方面向我請求分擔費用,是否確有醫療上必要亦有疑義。另聲請人主張於A02出院後之114年10月4日至114年10月13日有請看護,但並無正式收據,我對此部分支出有爭執。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收據計算,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不符,請法院詳予審酌。我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同住婆婆,且有車貸、子女教育費等固定支出,經濟負擔沉重,我目前做小吃類生意,月收入約33,000元左右。對於A02名下無財產的事,我沒意見,但A02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每月約有8,300元收入,相關生活費用應先扣除A02自身收入後,再由兩造依經濟能力公平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其利益。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A03、A04均為A02之子女等情,為聲請
人、相對人A04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及A02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首堪認定屬實。聲請人主張A02有受人扶養之必要,為相對人A04所否認,查A02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3歲,其自112年度起至114年度為止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持分比例甚低之土地4筆,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829元等情,有A02之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5年5月28日桃社助字第115004909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91至96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審酌A02年屆法定退休年齡,自112年起均無所得,名下財產雖有土地4筆,然均與他人共有,且持分比例與價值均不高,難期立即變現以支應生活所需,每月僅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829元,A02顯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A02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而聲請人及相對人A03、A04均為A02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兩造依法負有扶養A02之義務。㈢聲請人主張A02於113年9月間眼睛黃斑部病變開刀、114年3月
18日車禍就診、114年9月13日至114年9月16日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114年9月16日至114年10月4日於聯新國際醫院住院之醫療費用共計67,697元,114年9月13日至114年10月18日之看護費用76,000元,114年10月4日租借氧氣設備2,400元,均由聲請人單獨支出等情,並提出收據為證,然經本院核對前開收據與聲請人主張之支出明細,部分單據之日期未於聲請人主張之期間內,聲請人亦未說明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則應認聲請人為A02支出之醫療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而看護費用部分,聲請人未提出114年10月4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之支出收據,且據聲請人自陳:部分居家看護費用因個人接案無法取得正式收據等語,則除聲請人提出看護費用收據部分如附表16至18所示外,聲請人其餘部分主張自難憑採。聲請人復主張A02自114年10月出院後由其照顧並同住3個月期間,生活費共計15,000元等情,相對人A04僅辯稱對於A02出院完全不知情,然不否認該3個月期間由聲請人照顧A02,聲請人雖未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項目及內容,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A02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718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768元,酌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A02所需,及A02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829元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主張A02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5,000元應為適當,則A02自114年10月至114年12月之生活費共計15,000元,均由聲請人單獨支應。綜上,聲請人主張於其照顧期間支出之A02扶養費共計123,891元,堪認可採。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網路資料,可知聲請人112至11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23,039元、616,749元、1,582,914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A03112至114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A04112至11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462元、4,903元、3,479元,名下有車輛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共計200,000元,以上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然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而相對人A03為66年生,屬有勞動能力之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相對人A04則到庭自陳目前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33,0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相對人A03、A04確實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再者,相對人A03、A04既為A02之子女,且A02有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縱相對人A
03、A04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扶養A02,尚不得以無資力規避對A02之扶養義務,亦不可執尚有其他費用負擔、貸款尚未繳清作為減輕子女扶養父母義務之適法依據,否則將使父母得對子女主張之生活保持權利劣於其他債權。爰此,斟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及其等之身分等情狀,本院認兩造應平均分擔對A02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3、A04各應分擔1/3比例之A02扶養費,尚屬合理,則依此計算,相對人A03、A04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A02扶養費各為41,297元(計算式:123,891元×1/3=41,297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A03、A04各返還由聲請人照顧期間所代墊之A02扶養費41,297元予聲請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繕本於115年3月24日對相對人A03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115年3月23日送達相對人A04,有本院卷第36至37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琳之附表:聲請人支出之A02扶養費用明細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單據資料 1 眼睛黃斑部病變手術 113年7月6日 320元 本院卷第12頁 2 113年7月18日 2,690元 本院卷第14頁 3 113年8月10日 390元 本院卷第14頁 4 113年8月19日 520元 本院卷第11頁 5 113年9月7日 180元 本院卷第11頁 6 113年9月12日 520元 本院卷第13頁 7 113年10月12日 180元 本院卷第13頁 8 113年10月21日 520元 本院卷第15頁 9 車禍 114年3月18日 830元 本院卷第6、6-1頁 10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 114年9月13日 650元 本院卷第18頁 11 114年9月16日 1,733元 本院卷第18頁 12 114年9月16日 1,680元 本院卷第19頁 13 聯新國際醫院住院 114年9月16日 184元 本院卷第22頁 14 114年9月16日 934元 本院卷第23頁 15 114年9月17日至114年10月4日 46,610元 本院卷第23頁 16 看護費用 114年9月13日至114年9月16日 9,000元 本院卷第26頁 17 114年9月18日至114年9月19日 3,000元 本院卷第27頁 18 114年9月22日至114年10月4日 36,000元 本院卷第28頁 19 租借氧氣設備 114年10月4日 2,500元 本院卷第29頁 20 A02之生活費 114年10月至114年12月 15,000元 5,000元/月 合計:123,8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