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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從父姓「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B02」,經生父認領後自幼與父系家族共同生活,成年後,於民國103年尊重母意,將父姓「温」改從母姓「吳」,然生父生前期許聲請人能認祖歸宗,維繫宗族傳承,雖生父已逝,温氏長輩仍將聲請人列於族譜中。聲請人主觀上認同自己為温家成員,變更為父姓有助聲請人心理人格之安定與自我認同,母親亦深表理解並簽署同意書,支持聲請人回復父姓,故依民法第1059條請求法院依法准許聲請人改從父姓「温」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再按姓氏不僅是家族之象徵,亦與個人自我認同及人格之健全發展攸關頗切,姓名權(姓氏選擇)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範疇,亦為民法第1059條規範目的;然為兼顧身分安定與交易安全,避免子女無限制變更姓氏,立法者於該條第5項就「為子女之利益」作各款例示規定,藉由公權力之法院介入宣告變更資以限制,揆其所列父母離婚、死亡、失蹤或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於未成年及已成年子女均可能發生,為子女之利益計,應讓未成年及已成年子女均有聲請法院變更姓氏之機會,不應區別對待。準此,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子女」,以文義、立法、目的論與合憲性解釋等方法觀察,應認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姓氏者,包括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裁定意旨,成年子女固然亦得爰引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作為請求變更姓氏之依據,然仍須具體審究是否符合同項各款規定之法定要件。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其父母親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B01同意書、溫氏族譜影本為憑。經查,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生,原名B02,於70年12月11日經生父温民義認領,從父姓「温」,於成年後之103年6月26日變更從母姓「吳」,有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可佐,並經本院向桃園○○○○○○○○○調取103年6月26日聲請人之變更從姓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聲請人於成年後已變更過姓氏。聲請人請求再次變更姓氏,復主張聲請人父親在世時即由聲請人照顧,死後亦由聲請人打理後事、送終,其與父系血緣連結甚深具有強烈歸屬感,並再提出聲請人父親死亡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塔位選定契約及後事處理文件等由聲請人簽署之文書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前為尊重母親意願而改從母姓,然仍念及父系親族傳承,現已取得母親同意再改回父姓,確有其情感需求,應予尊重,且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本院因認確有事實足認變更姓氏為父姓對聲請人有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其姓氏為父姓「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變更姓氏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