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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9日結婚,並經由人工生殖方式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日生),嗣為辦理青年貸款而兩造於114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詎撥款後,相對人旋於115年1月26日攜未成年子女搬離住處,音訊全無,不讓未成年子女返回聲請人住處。又相對人並無工作且有債務須攤還,並另懷有身孕,恐難對未成年子女盡為母之責,爰依法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2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

0年0月0日生),嗣於114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兩造已於115年6月12日重新協議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行使人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後,既已與相對人另協議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任之,而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再具狀陳述意見,足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已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甚明,則本件聲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