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A03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A04相 對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法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1對於未成年人A0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A04、A03為未成年人A002之法定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陳報為未成年人A002法定監護人,嗣於程序終結前追加A01為相對人,並變更聲明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A002之親權,核其變更之聲請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02(年籍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居之祖父母,相對人為A002之母,A002之生父B01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15日離婚,約定由B01行使A002之親權,而相對人離婚後,未給付扶養費、照顧及撫育A002,相對人對於A002長期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自A002父母離婚6個月後起,A002之食衣住行均係由聲請人共同照顧,B01於114年12月15日死亡,A002仍繼續與聲請人同住,因相對人罹患子宮頸癌都在養病自顧不暇,無法照顧A002,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A002之親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於離婚後至B01死亡前,伊沒有付過子女扶養費,因伊於113年間罹患子宮頸癌正治療休養中,無工作能力,無經濟來源,亦無體力扶養照顧A002,對於本件停止親權伊沒有意見。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到庭對聲請人主張亦不否認,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是相對人客觀上消極不行使對於A002之親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已屬消極濫用其親權,且對於A002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A002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
七、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002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自屬不能行使其親權,應依前揭規定,決定A002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A002同居之祖父母,A002長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實際負擔照顧之責,盡力提供A002適切穩定之生活照顧,與A002建立良好互動關係,並無明顯缺失或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堪認對於A002之監護事宜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其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為A002之法定監護人,爰於主文第2項確認聲請人為A002之法定監護人,以利其著手監護照顧A002及辦理戶籍登記等相關事宜。又依上開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