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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11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則口頭承諾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惟同年12月4日相對人即因涉犯詐欺罪嫌,被通緝後潛逃出境。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受扶養迄今,相對人僅偶爾請託其胞姊交付過幾次扶養費,並曾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過約2次,相對人未依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其他扶養費用,亦未積極欲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今,未成年子女姓氏與聲請人不同,而未成年子女之姓氏「乙」姓與其等之生活已失去連結關係,對於父系家族失去身分認同感。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年滿4歲,當已清楚知悉姓氏之意義,故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如續保有其父姓氏,亦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是基於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心理人格健全發展之必要性,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請宣告變更其等姓氏為母姓「甲」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因受通緝出境,115年5月16日入境。伊前因在國外生活而無法陪伴未成年子女,惟曾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過幾次,亦有請託胞姊匯扶養費予聲請人,匯款總金額約6萬5,000元;不同意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並於112年11月10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原受通緝並出境未歸,迄115年5月16日入境後因相對人犯詐欺取財等罪而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現移入澎湖監獄,121年7月14日期滿執畢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7、9至10、35至40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無支付扶養費及無進行會面交往,從而提出變更姓氏之聲請。經查,相對人目前被通緝中,於112年12月4日出境後,未曾返台,至今無與未成年人進行實體會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仍建議法院宜調查相對人變更姓氏之意願及扶養費支付情形。目前未成年人年僅4歲,無法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及其帶來之影響、利弊,建議鈞院參酌相關事證後,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另外,同住方不得因兩造之衝突,限制或阻斷未成年人與未同住方之親子關係,較不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的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5年6月4日(115)心桃調字第209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調查訪視報告在卷為憑(見卷第23至26頁)。

㈢本院審酌兩造尚未離婚時,相對人雖曾有與聲請人共同照料

未成年子女,然自112年11月10日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是112年12月間即出境未歸,115年5月16日返台後隨即入監服刑迄今;相對人雖曾支付過少數之扶養費用,總金額約6萬元餘,亦曾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過數次,雖不能認為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然其付出有限,且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依附關係不深。復參酌相對人因犯罪而需入監服刑至121年7月,難認相對人於未來能善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在成長發展之過程,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強命其等從關係疏離之相對人之姓氏,日後容易造成其心理困擾,並有阻礙其等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之虞,對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是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甲」,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