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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A01

A02兼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A03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規定。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自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500元,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3日內補繳,然該裁定於同年7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10日後之同年7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迄今未繳納聲請費用,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是其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