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曹志仁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7萬5,000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聲請人代理人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訊問程序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4頁)。聲請人前開變更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5月1日協議離婚,並訂有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應自離婚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至129年5月15日即未成年子女A01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扶養費2萬5,000元至A01帳戶,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者,其後未到期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惟相對人於111年11月、112年1月、5月、6月、7月及10月均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並自112年12月起即停止給付迄今。依前述約定,相對人應給付積欠聲請人111年11月、112年1月、5月、6月、7月、10月及12月、113年全年、114年全年、115年1月至4月(1月未給付,其後三期2月至4月視為到期)之扶養費合計87萬5,000元(計算式(1+6+12+12+4)x25,000=875,000)。為此,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A01積欠未付已屆期之扶養費共計87萬5千元。並聲明:如
主文1、2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離婚協議書要每個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小孩的扶養費25,000元,一直到小孩22歲沒有意見,我每個月要支付給小孩25,000元。對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只有給付黃色螢光筆劃記部分的扶養費,之後就沒有再支付沒有意見。因為我們剛剛離婚的時候,我是在做生意,那時候我的生意是ok的,我是外國人,沒有辦法跟臺灣人比,因為我沒有那麼多資源,主要是我的收入突然變化很大,收入少了很多,我有跟聲請人講好,現在收入狀況不好,我現在生活比較差,我現在工作狀況沒有很好,沒有辦法每個月給聲請人25,000元。我有跟聲請人講好,如果過一陣子我的生意變好,我會支付給聲請人小孩的扶養費。我現在是一個人工作,我希望等我經濟狀況好一點,我會支付小孩的扶養費。我有跟聲請人商量過,我現在公司也有積欠2個月的租金。聲請人法律上這樣主張是沒錯,但是我現在狀況不好,聲請人也瞭解我的情況。如果是我自己賺的,我戶頭裡有錢,我願意給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7月7日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11年5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並約定A0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應自離婚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至129年5月15日即未成年子女A01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扶養費2萬5,000元至A01帳戶,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者,其後未到期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等情,有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自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11年5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同意每月支付聲請人子女扶養費2萬5,000元至子女年滿22歲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1月、112年1月、5月、6月、7月、10月及112年12月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未成年子女A01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匯款紀錄為證;而相對人對於兩造間有上開約定、其僅支付聲請人所稱黃色螢光筆劃記部分之扶養費,其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等情,亦均不爭執,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相對人雖辯稱其原從事生意,嗣後因收入銳減、經濟狀況不佳,且曾與聲請人商量待日後經濟改善後再支付扶養費等語。惟按扶養未成年子女,乃父母基於親權所負之法定義務,且兩造既已於離婚時就扶養費之金額、給付方式及期限達成明確約定,自應受其拘束。相對人所稱收入減少、經營困難等情,縱屬非虛,至多係其履行能力之問題,尚難據以免除其依約應負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雖稱曾與聲請人商議延後給付,然未見其提出兩造另有變更原扶養費約定之書面或其他證據,自難認兩造間原約定已有變更。況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涉及子女日常生活、教育及成長所需,本應持續、穩定提供,尚難僅因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即任意停止給付。從而,聲請人主張依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1年11月、112年1月、5月、6月、7月、10月及12月、113年全年、114年全年、115年1月至4月(1月未給付,其後三期2月至4月視為到期)之扶養費合計87萬5,000元【計算式(1+6+12+12+4)x25,000=875,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