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范民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2(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A02、A04之住所、戶籍、學區、就讀學校、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應通知相對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2、A04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A04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2、A04扶養費各新臺幣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暨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兩造於115年4月2日於本院離婚和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4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然兩造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將來扶養費之分擔等事項未能達成和解,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之請求原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A04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A02、A04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6,82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14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為: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A04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A02、A04扶養費各17,145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扶養費計算之變更,與原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108年生)、A04(110年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照護無微不至,有正向依附關係,且未成年子女正值需要母親高度陪伴關愛之年紀。自114年9月開始,相對人在未經聲請人同意前提下,就將未成年子女帶到爺爺奶奶家,聲請人在被迫情形下,只能到相對人家探視未成年子女,每當聲請人去探視時,便跟未成年子女說想要帶其回家,因為從未成年子女出生到現在都是聲請人在帶。相對人就會跟未成年子女說不要跟媽媽回去,從114年9月30日至10月28日都沒有帶回來過夜過,但是聲請人有去探視。相對人僅有在少數幾個白天在他去工作時,聲請人才有將孩子帶回來照顧的機會。請審酌未成年子女幼時由聲請人照顧,並衡酌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等,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衡酌本件若判准離婚後,聲請人將與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3年桃園市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則扶養費核算,自可參酌此標準訂之。次查,聲請人為市立國民中學之教師,相對人則為私立高級中學之教師,並在私立文理補習班兼職。是以本件扶養費,考量兩造名下資產及收入,且聲請人尚須花費大量時間及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難以加班、值夜班或兼職提高收入,懇請鈞院於審酌支付扶養費比例時,認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始為公允。依上開標準,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17,145元【計算式:25,718元x2/3= 17,145元,四捨五入】。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A04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A04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A02、A04扶養費各17,145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住所、戶籍、學籍均桃園○○區○○街,相對人亦有其父母為家庭支持系統,長子A02就讀○○國小一年級,次子A04就讀○○國小附設幼兒園小班。相對人為私立補習班社會科及私校兼職老師,上班時間較彈性。早上由相對人與母親為二子準備早餐,用餐後相對人先送長子返家後再送次子上課。未成年子女每日均可在相對人母親家用餐,由相對人母親下廚。相對人下課後再接回未成年子女,並幫未成年子女洗澡、檢查功課、簽聯絡簿、運動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礙探視部分,否認聲請人所述,每週五晚間,都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到聲請人住所過夜,週日由相對人前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又聲請人主張說有少數白天有將孩子帶去給其照顧,然實際上聲請人並不想看到相對人,被告並未有阻攔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相對人亦會獨自帶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反而聲請人會放小孩鴿子去韓國旅遊,聲請人甚至會不斷灌輸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是去工作,是和別的阿姨出去玩,以此方式詆毀相對人,聲請人自非友善父母。考量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更為適合。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於107年4月16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A02(男、000年0月00日生)、A04(男、000年0月00日生),後兩造於115年4月2日和解離婚成立等節,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卷二第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訪視單位提出評估報告之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

⑴兩造於婚姻期間由於相處關係及溝通方式不佳,故聲請人向

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有意結束婚姻關係。兩造對於教育著重之面向不同,且認為與未成年人之親子關係緊密,具有意願照顧未成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且皆可接受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初步評估,兩造監護動機具合理性,惟兩造間具有高衝突,且各自有理想之教育方式,有待評估合作共親職之可行性。

①親權能力:聲請人40歲,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影響照顧能力

,具穩定工作與收入,經濟能力可維持生活需求,亦具備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可掌握未成年人身心需求,與未成年人之依附關係正向,初步評估,聲請人具基本監護能力;相對人40歲,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影響照顧能力,有穩定工作與收入,經濟能力可保持生活水準,具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對於未成年人之生活習性具掌握度,與未成年人有正向互動關係,初步評估,相對人具基本監護能力。整體而言,兩造親職能力之條件相當。

②親職時間:聲請人職業為教師擁有寒暑假等假期,生活作息

與未成年人非上課日相同,聲請人於暑假期間與未成年人有同住,可親力親為照顧,學校開學後雖無同住,惟平日下課後與週末假日仍可與未成年人會面,維繫親子關係,亦有陪同未成年人就醫之經歷,忙於工作期間有妥善照顧未成年人之規劃。相對人平時主要與未成年人同住,平日週一至週五工作時間可配合未成年人生活作息,親力親為負責照顧,忙於工作有規劃由親屬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惟相對人工作性質為補教業教師,上班時間多為未成年人學校非上學時段,週末假日亦需另外安排工作。初步評估,兩造與未成年人具有實質之親子交流時間,然就整體而言,聲請人親職時間之條件略優。

③照護環境:兩造住處距離相近,車程僅約需15分鐘,且住家

室內環境明亮無異味,均備有基本生活用品及家具電器,住家周邊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初步評估,兩造住家均符合未成年人就醫、就學及就養之需求。整體而言,兩造照護環境之條件相當。

④友善父母:聲請人具備行使親權與善意父母之基本認知,對

於照顧未成年人之分工模式,雖認為兩造尚未共識,且受兩造教育理念差異影響扶養費用支付金額,惟聲請人現階段尚可與未成年人保有會面交往,且主張有合作共親職之意願;相對人具備行使親權之基本認知,雖主張有合作共親職之意願,惟對於友善父母原則存有疑義,有待進一步瞭解善意父母之意涵。兩造皆表達可合作育兒,然兩造彼此間未有良好溝通模式與照顧分工,初步評估,兩造皆有待提升善意父母之態度與認知,以及評估合作共親職之可行性。

⑤教育規劃:針對未成年人之教育規劃,兩造均具有明確考量

與規劃,各自工作狀況穩定,經濟條件可負擔教育費用,初步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人之教育規劃均無不適之處。

⑵經訪視調查,兩造主張均可接受共同行使親權並列具需雙方

同意事項之方式保持親職合作關係,惟兩造對於未成年人學校開學後居住地點,兩造說法不一,各執一詞,現階段於會面探視及扶養費用並無明確規劃與方式,且對於未成年人之教育多有意見不一致之處,例如聲請人重視閱讀能力,相對人則強調挑戰社會之能力,兩造若長期無適當溝通模式,各自教養觀念之差異可能容易造成衝突產生,影響未成年人身心成長,故建議法院再依據兩造善意態度,予以衡酌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行性,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兩造均有照顧經驗,可掌握未成年人生活習性,親子間互動關係具有正向發展,工作與薪資收入穩定維持生活品質。然而,於親職時間方面,聲請人平日與週末假日皆可配合未成年人就學時間與生活作息,聲請人條件略優於相對人;而於家庭支持系統方面,相對人親屬與未成年人同住且關係親近,於相對人工作時段可提供協助照顧,相對人條件略優於聲請人。綜合兩造親權能力之條件,兩造各自有擔任照顧者之優勢,故評估兩造均具備基本監護能力以及提供穩定照顧之能力與支持系統予未成年人,惟針對兩造間善意父母之態度,建議兩造應再提升善意父母之態度與認知,尊重彼此教養方式與親子相處情形,保持友善溝通之協調,並善用兩造親職條件優勢,朝向真正合作共親職,成為彼此支持,故建議法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並依友善父母為原則自為裁定由較具友善態度之一方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以上有該協會114年9月25日(114)心桃調字第298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56頁反面)。⒊於本案審理中,兩造因親權行使尚未有共識,本院再囑託本

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照顧子女情形及親權行使等事項調查並提出建議,家事調查官於114年11月24日提出調查報告結果略以:經綜合評析雙方之工作、經濟狀況及照顧計畫,A01任職國中英文老師,收入穩定,足以提供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且其工作時間固定,能配合子女上下學及假日安排,有助於維持子女生活作息規律與照顧品質之穩定。林晉加收入較高,為其優勢所在,惟其補習班授課時間多集中於平日晚間及週末,雖具一定彈性調整空間,然其工作時間多屬子女放學後之主要陪伴時段,致其實際可投入之親職時間相對較少且較不穩定。在未成年子女照顧史方面,兩造同住期間,女方自產假及育嬰假開始即為主要照顧者,並長期負責子女日常生活、就學及課程安排,整體照顧具連續性與穩定性;男方亦曾參與照顧並具備單獨照顧兩名子女之能力,且於女方工作繁忙期間,亦曾承擔主要照顧責任,顯示雙方於照顧能力上各具優勢。兩造分居後,男方帶子女從事攀岩、路跑、觀賞棒球比賽及打球等活動,性質偏向探索性與經驗導向,有助於拓展子女視野及生活經驗;女方則安排外出用餐、觀賞表演,並規劃籃球、羽球、游泳及滑板等固定課程,整體偏向規律性與系統性發展;另在課後照顧安排上,男方採課後班方式,女方則規劃安親班,亦反映雙方於生活管理及學習支持模式上之不同取向。整體顯示兩造教養方式存在明顯差異。於兩造輪流照顧過程中,男方較以電話等干擾、並透過活動或提供物質以吸引子女之情形;女方亦曾於平日安排活動課程,而男方亦有安排,致雙方就子女行程規劃屢生重疊與衝突,進而反覆出現對於由誰主導安排之拉扯與爭執。另就善意父母表現觀之,父母雙方均有不足之處,兩造皆使子女接觸到對另一方之負面訊息,致子女感受到父母間之對立與壓力;惟相較之下,父親於尊重他方親職角色及避免干擾對方與子女相處方面,表現較為不足。就未成年子女情感表達及訪視觀察而言,兩名子女對父母雙方均具情感依附與需求,與雙方互動時均能表現自然與自在。惟在情感表達上,子女對父親略呈現較高偏好,主要係因父親提供較多陪伴玩樂經驗及物質獎勵,例如購買玩具、外出遊玩或安排娛樂活動,使子女於短期互動中產生較高吸引力與期待。相對而言,母親在子女心中之角色偏向日常生活照顧、課業協助及情緒安撫,雖未必為優先之娛樂對象,然仍為其穩定情感依附及安全感之主要來源。整體觀之,子女對母親之依附屬長期且穩定之依附關係,對其身心發展具有基礎性意義。在支持系統方面,女方除可運用托育資源外,尚有其母親及姐姐於假日不定期協助並共同參與子女活動;男方則與父母同住,並有鄰近親屬支援,整體而言,男方之同住家庭支持系統較具即時性優勢。綜合考量雙方之經濟能力、照顧歷程、親職時間安排、善意父母表現及子女情感依附等因素,A01於維持子女生活穩定性、日常照顧連續性及情緒支持方面較具優勢;林晉加雖能提供陪伴及多元活動,增進子女生活經驗,惟其工作時間多處於子女放學後之重要時段,且於尊重他方親職角色方面仍有改善空間。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建議採共同監護,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由林晉加透過會面交往持續參與子女生活,以兼顧子女情感需求與整體發展。以上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2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至58頁)。

⒋本院參酌卷內相關資料、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兩造陳

述,兩造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身心狀況亦無明顯影響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均具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及身心需求具有相當掌握,與未成年子女間亦均具有正向之親子關係。依前開訪視報告,兩造之親權能力及照護環境條件大致相當,兩造雖因婚姻關係及教養理念不同而屢有衝突,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課程規劃及教育方式亦存在歧異,且雙方於善意父母之表現均尚有改善空間,然親權之共同行使,本即要求父母超越彼此間之婚姻衝突,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核心,就重大事項相互溝通、協調。兩造於訪視過程中均曾表達可接受共同行使親權,亦均具有持續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之高度意願;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緊密情感聯繫,若逕由一方單獨行使親權,尚非充分發揮兩造各自之親職優勢。衡以兩造分居後仍各自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住處距離亦近,客觀上尚非全無合作共親職之可能,故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使兩造均得持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重大生活決策及成長歷程,較能兼顧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維持穩定親子關係之需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就學及日常照顧有所依循,避免兩造因競逐主要照顧者地位,反覆就居住、接送、課程及活動安排發生衝突,致未成年子女承受父母間之對立及忠誠衝突,仍有明確指定主要照顧者之必要。就此,聲請人任職國中英文教師,工作及收入穩定,工作時間較為固定,並有寒暑假等假期,整體作息較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及週末、寒暑假之生活安排。相較之下,相對人雖收入較高,且工作時間具有一定彈性,然其補習班授課時間多集中於平日晚間及週末,而該等時段正屬未成年子女放學後之陪伴、課業協助及假日親子相處之重要時間,故其實際可投入之親職時間相對較少且較不穩定。訪視報告亦認聲請人之親職時間條件略優於相對人,此與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相符。再就未成年子女過往照顧歷程而言,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自產假及育嬰假起即長期負責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就學及課程安排,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具有較長期、持續之主要照顧經驗。雖相對人亦積極參與照顧,且於聲請人工作繁忙期間曾承擔較多照顧責任,分居後亦持續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然綜觀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之整體照顧歷程,聲請人所提供之日常照顧具有較高之連續性及穩定性。未成年子女現仍處於建立生活規律、學習習慣及情緒安全感之重要階段,維持既有穩定之照顧模式,對其身心健全發展自屬重要。是以,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有利於延續未成年子女既有之生活照顧及情感支持,又為避免兩造因意見不同致共同監護窒礙難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就讀學校、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如此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能同住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同住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⒉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因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仍應賦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適當會面交往之機會,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相對人亦可藉由親子關係之適當互動,盡其為人父之義務之職責。本院就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情形如何,以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方案應如何安排為宜,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其出具115年度家查字第12號家事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就會面交往之建議,兩造分居後雖已形成輪流照顧模式,即星期一至星期四晚間子女居住男方住處,期間女方得為探視;星期五晚間由女方接回照顧至星期日晚上6時30分再送回男方住處。惟實際運作過程中,雙方仍就平日晚間陪伴及假日相處時間多有爭執,究其核心爭點在於「主要照顧者地位之競逐」,進而影響既有安排之穩定性與子女面臨父母競逐角力之壓力。為避免衝突持續擴大並維護子女生活秩序與減少子女壓力,於本案確定判決前,建議採取之過渡性會面交往安排如后:平日部分:星期一至星期四晚間子女居住男方住處,星期五晚間用餐前由女方接回照顧至星期日晚上用餐前再送回男方住處,並明確約定於各自照顧期間內,另一方僅得以電話或視訊或傳訊方式聯繫子女,雙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例如安排課程或活動或購物等)帶離子女,以避免干擾對方之照顧安排。寒暑假期間:建議由雙方各分配二分之一之假期天數(平日之探視時間於寒暑假期間不採用),起迄時間兩造約定。三、農曆年期間:依政府公告之實際放假天數平均分配為二分之一,並採輪替方式進行:民國單數年由男方先行行使前半期間,女方於後半期間行使;民國雙數年則由女方先行行使前半期間,男方於後半期間行使。(見本院卷二第58頁)。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迨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則尊重其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A02、A04現年分別為7歲、4歲,係無謀生

能力之未成年人,兩造雖於本院成立和解離婚,並酌定A02、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然無解於相對人對A02、A04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參後述所列兩造資力狀況),是對於A02、A04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兩造並未另行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A02、A04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本院依前述酌定聲請人為A02、A04之主要照顧者,A02、A04之生活起居即以聲請人住所所在地桃園市為準,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為1,490,814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111年至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顯示,聲請人所得分別為494,763元、1,055,646元、1,134,576元,並有房屋4筆、土地5筆、車輛1台、投資6筆,財產共計5,219,124元;相對人所得則分別為576,029元、416,930元、352,499元,財產僅有投資1筆價值10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至18頁背面、20至25頁)。另依兩造所陳,聲請人現從事國中教師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元,相對人則為補習班教師,並於高中兼職授課,月收入約8萬至15萬不等(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卷二第53頁反面至54頁),兼衡量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等節以及相對人當庭表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背面),為便於日後給付,認A02、A04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30,000元核算,應屬適當,而兩造經濟能力相當,兩造以1:1之比例分擔,尚屬適當,即相對人每月所應支付之未成年子女A02、A04之扶養費各為15,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15,000元】。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A02、A04之扶養費1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A02、A04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必要。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琳之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壹、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項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8時至8時30分 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週休二日(即星期六與星期日) 每週五下午5時30分至週日下午8時 相對人得於約定時間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約定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 20天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會面交往時間。 寒假 10天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10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 春節期間 3天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7 、119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二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相對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此期間不影響相對人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但若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不另補行。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雙方若有變更探視時間之需求,至少亦應於當週週三前以書面、LINE、簡訊等方式告知對方,對方應於收到通知後2日內回覆,未於二日內回覆,視為同意。 2.相對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如逾30分鐘未到接送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聲請人。相對人接出未成年子女時,聲請人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相對人,相對人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還聲請人。 4.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提前5日主動告知他方。 5.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6.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或其親友之觀念。 貳、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