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複 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49年生,現年64歲。聲請人前因中風致行動不便,於114年1月29日住院治療迄今,然聲請人無謀生能力,日常費用均依靠慈善團體或政府津貼,惟高額醫療費已使聲請人入不敷出,經濟陷入困境,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及第三人A01,惟A01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裁定予以免除,因此相對人自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扶養費應依113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718元計算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25,718元。如遲誤依其為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件
本院卷第6至7頁、20頁及其背面),首堪認定。聲請人主張其因中風行動不便,現於醫院治療,因無謀生能力且名下無財產,致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聲請人於112、113年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又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答辯,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經查,相對人於11
2、113年之所得分別為133,578元、1,80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54,089元,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又相對人為84年生,現正值壯年,可依其勞力維生,可認相對人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能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聲請人請求按依113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25,718元計算,本院審酌聲請人因住院治療,需支付醫療費用,然因相對人112年、113年之收入顯未達112年、113之桃園市家庭收支1,490,814元、1,510,045元,另參酌112年、113年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977元,因此聲請人主張依113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718元作為相對人之扶養費數額標準,實屬過高,尚無可採。本院審酌全情,認聲請人之每月扶養數額以16,000元計算,惟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即相對人與第三人A01,自應由相對人與A01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縱使A01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裁定予以免除,仍非轉嫁由相對人全部負擔。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數額應以每月8,000元(計算式:16,000元÷2=8,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26條於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所準用。是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本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聲明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逾上開範圍部分,尚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4年11月1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