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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A04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A01、A03、A02(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A013人)、A04(與A013人合稱聲請人)主張渠等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北市社會局)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博愛老人長期照中心,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惟相對人嗜酒成性,不但會鬧事打人,曾對A01、A03施暴,也曾將酒店女生帶回家同床,經A02目睹,且限制A013人食用冰箱內食物,而有故意虐待A013人之情,此外,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反向打工賺取生活費之A013人索討金錢,以供自身賭博之需,於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未曾探視聲請人,對聲請人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為此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聲請人主張核屬親屬間扶養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並專屬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聲請人起訴狀雖稱相對人經臺北市社會局安置於桃園市私立○○老人長期照中心,惟依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1年6月29日即將戶籍自桃園市遷出,於113年12月4日開始設籍於臺北○○○○○○○○○(見本院卷第13、35頁),經本院再次函詢臺北市社會局,經該局以115年4月24日北市社工字第1153070276號函覆稱,相對人於112年12月28日安置於○○老人安養護中心至今(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該養護中心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相對人之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均在臺北市士林區多年。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