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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已列屬家事非訟事件,因此,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與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者,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為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甲OO(00年00月00日生)之扶養費。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已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前述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又據聲請人陳以:兩造離婚復聲請人再婚後即攜子女居於新北市板橋區生活迄今,對本件移轉管轄至新北地方法院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是依上述規定,本件自應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