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邱」。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4年4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並酌定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又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及A01家暴,亦未負擔扶養費,感情疏離,且A01均由聲請人及娘家親屬扶養照顧,爰依法聲請准A01從母姓「邱」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於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14年4月30日經本院
判准離婚,並酌定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與A01之戶籍謄本、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及A01實施家庭暴力,亦未負擔
扶養費,感情疏離,A01均由聲請人及娘家親屬獨力照顧扶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37862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再經本院通知請相對人表達對本案意見,然相對人並未具狀陳述意見或提出爭執,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本件再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有支付扶養費用、未有進行會面探視,顯示相對人於親職角色上長期缺席,雙方目前亦無任何聯繫互動;未成年子女自幼主要由母系親族扶養照顧,生活照顧、情感支持與家庭歸屬皆集中於母系親屬,與母系親族間建立高度依附關係,變更子女姓氏使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與實際生活照顧系統一致,以符合其成長經驗與家庭認同,降低身分認同上的混淆或落差,對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應屬有益,然未成年子女目前尚無法理解變更姓氏意涵與表達意願之能力,且因相對人非本會轄區所管,仍請鈞院再依兩造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協會115年2月9日助人字第1150051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變更姓氏調查)報告可參。相對人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則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而退件,有前開協會114年12月19日函暨退件說明表可憑。
㈢本院審酌A01自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扶養,相
對人曾家暴聲請人及A01,亦未負擔扶養之責,已如前述,雖A01年齡尚幼不懂變更姓氏之意義,然A01與聲請人及娘家親人情感依附關係密切,相對人幾乎未曾參與A01之成長過程,感情疏離,而A01在成長發展之過程,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強命其從關係疏離之相對人之姓氏,日後容易造成其心理困擾,並有阻礙其等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之虞,對其並非有利,是為求A01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為A01改從母姓「邱」,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