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足裁判費。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定。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其訴之利益應以其得向相對人按期請求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訴之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A03 000年0月00日生,其自聲請時至成年尚有0年0個月,扶養費總金額為1,148,839元【計算式:2,500,000+(25,000×12個月×8年)+(25,000×6個月)=5,050,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於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