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張」。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民國107年8月31日經法院判准離婚,酌定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自離婚後僅有剛開始幾個月有給扶養費,斷斷續續未按時給付,後來約一年給一次及與A01見面,但給付金額還包括相對人還聲請人的欠款、給小孩的保險費等,已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A01現今由聲請人與現任配偶扶養,且對於姓氏不同感到疑惑,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A01從母姓「張」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於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經本院於107年8月8日
以107年度婚字第289號判決離婚,併酌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與A01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7年經法院判決離婚後,扶養費僅斷斷
續續支付,近年來僅一年給付一次少許扶養費及與A01見面一次,感情疏離,A01現由聲請人及現任配偶照料,A01亦對於家人姓氏均不同感到疑惑等情,而被告辯稱:伊因為沒有收到開庭通知書所以不知道判決離婚,離婚後前面有給扶養費,斷斷續續給,聲請人開口要伊有時候會給,自從伊被通緝、父親住院後,有債務需要處理,不方便就沒給扶養費,與A01大約一年見3、4次面,見小孩的時候有時候有給,有時候用匯款的,大多是聲請人跟伊要的時候才會給。伊不同意更改A01姓氏,若A01真的想要改姓,伊同意讓小孩改姓等語。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按時給付扶養費,付出金額甚少,與A01少有見面聯繫等情,相對人上開陳述已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合,足認相對人自離婚後甚少負擔扶養A01之義務,亦少有陪伴A01之情。
㈢本院囑由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評估與建議略以:相對人於新竹監獄服刑中,僅就針對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故社工僅提供以下評估,建議法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理由:1.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有待相對人陳述意見。依據民法第1059條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條件其一為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經查,兩造離婚協議尚有待確認履約概況,然自107年8月31目兩造離異後,相對人未盡親職責任與義務,對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亦無實質付出,落實其親職責任,恐已達變更姓氏之要件,然本次未訪視相對人,故針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有待相對人陳述意見,故建議法院審酌相對人訪視報告以及全案相關事證,並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2.建議待未成年人認知成熱後,再評估變更姓氏之必要性。經訪視調查,聲請人提起變更姓氏動機亦關乎家庭角色及長期生活經驗,考量未成年人現年9歲,雖已具備語言表達能力,可說明其意願與感受,惟針對變更姓氏之意涵,未成年人尚未有明確認知與理解,故建議待未成年人認知成熟,並充分瞭解意涵後,再評估變更姓氏之必要性等語。就相對人部分評估及建議略以:就訪視期間了解,相對人過去照護未成年子女經驗有限,但積極透過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關懷未成年子女生活照護與教育學習狀況,於訪視時,相對人亦能簡述未成年子女的喜好等。又相對人入獄服刑前,雖未準時給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但仍有盡力給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學費及其他費用,相對人親屬亦有提供經濟協助,整體未見相對人具明確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舉,評估相對人現狀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認同自身姓氏。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5年2月2日及115年4月2日函附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按。
㈣本院審酌A01自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雖
有給付扶養費及與A01會面,然付出程度遠不及於聲請人,雖A01於訪視期間因年幼未充分明瞭關於姓氏之意義及表達意願,然相對人與A01之會面次數並非穩定,致兩人情感較為疏離,且A01目前身處重組家庭,家庭成員姓氏眾多恐不利於其身分認同及家庭歸屬感建立,再者,A01與聲請人情感依附關係密切,A01在成長發展之過程,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強命其等從關係疏離之相對人之姓氏,日後容易造成其心理困擾,並有阻礙其等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之虞,對於A01並非有利,是為求A01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為A01改從母姓「張」,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對人抗辯不同意變更子女姓氏云云,並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