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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特別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緣相對人情緒不穩,動輒對聲請人打罵,且曾持刀威脅聲請人之父A05,於聲請人9歲時父母便分居,聲請人斯時起便與A05同住。於民國94年聲請人15歲時,聲請人之父母經法院判決離婚,聲請人之親權雖由相對人行使,但聲請人仍與A05同住。相對人不曾盡任何扶養義務,亦因長期重男輕女,而對聲請人態度冷淡,聲請人因遭父親過度接觸向相對人求助時,相對人僅回應「你活該」,而未施以保護措施。且聲請人向相對人索討生活費均遭相對人拒絕,使聲請人自國中時起即打工維生,高中及大學階段皆以助學貸款及兼職收入支應生活,相對人不曾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因此,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14年10月起由社會局安置於機構,費用由社會局代墊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5歲,

因失智於108年2月25日起入住精神護理之家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0月20日桃社障字第1150004443號函為證。另依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11

2、113年度之每月所得僅新臺幣(下同)60元、70元,名下財產總額僅2,000元,堪認相對人名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成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㈡聲請人主張自幼父母分居,聲請人與其父A05同住,嗣相對人

與A05離婚後,聲請人之親權雖由相對人行使,然聲請人仍與A05同住,相對人不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亦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93年度婚字第801號民事判決為據。經查,證人即聲請人高中同學A06於本院證稱:渠與聲請人係高中夜校同班同學,渠與聲請人就讀夜間部,白天打工,聲請人似有就學貸款,靠打工維持生活支出,渠僅看過聲請人之父,不曾見過相對人,就渠所知聲請人未住在家中。渠有印象聲請人家裡人向聲請人要錢等語;另證人即聲請人之父A05到庭證稱:伊不記得何時與相對人離婚,離婚前即與相對人分居三年,分居時子女均僅小學,分居與離婚原因均係因相對人不守婦道。自分居起子女即與伊同住,由伊提供子女生活費用,相對人不曾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有打罵之行為,且持刀威脅伊。離婚後,子女之親權雖由相對人行使,但子女原則上係與伊同住,偶爾在外居住,離婚後相對人不曾探視子女或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另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胞兄A01到庭陳稱:相對人在離婚前就已經分居,分居時聲請人及弟弟是與父親同住,但其15歲後就沒什麼在家,父母離婚後與分居時狀況相同,聲請人及弟弟都是父親在扶養。分居前父母有打架過。分居後聲請人係由聲請人之父同住照顧扶養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參以相對人於本院93年度婚字第801號離婚案件自陳:於88年12月就離家,在離家前半年,A05常辱罵其三字經並動手。後來其搬走,其還是會返家煮菜,小孩也會去其那邊住等語,另聲請人之胞兄A07則於該案證述:A05照顧渠等比較多,渠母剛搬出去時,比較常跟家裡聯絡,但約從90年7月以後就比較少跟家裡聯絡,但渠等肚子餓時會跑到渠母家去。據渠等所知,渠等生活費用均由A05負擔,渠母沒有負擔,也沒將錢給A05等語,足認相對人確於88年12月即離家,離家前常因故與A05爭吵,甚至暴力相向,並曾持刀,致目睹之聲請人印象深刻,復自分居後即未曾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且自90年7月後即甚少關心聲請人兄妹,是聲請人長期由A05扶養成人甚明。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離家,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由A05獨自扶養聲請人及手足成人,聲請人自高中時起即需半工半讀,相對人與A05分居後,長期對聲請人漠不關心,致聲請人自幼未能享有母愛呵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應屬實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起,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之責,且於離婚後對聲請人之生活毫無關心,聲請人成長階段所需之照顧均由A05承擔,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母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