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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母,相對人則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並於111年5月12日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應認領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未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亦未曾扶養未成年子女。又未成年子女現雖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惟平常生活、就學均以未成年子女祖父即相對人之父為主,故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父姓,與實際照顧者達成一致,有助於使未成年子女建立完整之家族認同感,使未成年子女得認祖歸宗,亦有助於其人格發展及心理穩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准予變更從父姓「錡」。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具狀答辯略以:相對人不同意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未成年子女已使用現有姓氏多年,聲請人未證明維持現姓氏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益,及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有何必要性或實質利益,況相對人並非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亦未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或未扶養未成年子女,應維持未成年子女之既有姓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縱使相對人之父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亦不表示未成年子女即應改從父姓等語置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於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定時準用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相對人於111年5月12日經本院以1

10年親字第39號判決應認領未成年子女等情,並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11頁),應堪認定。

㈡又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相對人後,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1.綜合評估:⑴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相對人認為聲請人並非基於

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變更姓氏,未成年子女已熟悉目前的姓氏,為了避免變更成特殊姓氏反而造成生活困擾,故不同意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父姓。

⑵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相對人自述其母親及姊姊均支持相對人想法,亦不同意變更姓氏。

⑶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相對人知悉變更未成年子

女姓氏對其生活有重大影響與變動,認為不應將兩造紛爭影響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具備變更姓氏之正確認知。

⑷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相對人未來願意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且在安全穩定環境下會面探視。評估相對人具基本善意父母內涵。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本案未能訪視未成年子女,無法評估其意願及想法。

2.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依據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考量兩造過往長期有多起衝突與紛爭,故相對人過往並未提供扶養費與定期會面探視未成年子女,認為聲請人變更姓氏存在其他動機或利益交換,並非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且並無益處,故不同意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父姓。故評估相對人對於變更姓氏之意涵具正確認知,而聲請人長期應為主要照顧者和單獨親權人,初步評估並無變更姓氏之必要性,另外因兩造高度衝突的緣故,長期未有安排會面探視,建請鈞院審酌是否由第三方社福單位協助會面探視,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之探視權益。以上提供相對人之評估,惟因本案聲請人非本轄區之訪視對象,致無法評估其理由及想法,建請法院參酌聲請人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3.其他具體建議:⑴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⑵相對人自述因兩造衝突緣故,長期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與會面探視。相對人可能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建請鈞院診酌是否勸諭相對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了解兒童權利之內涵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6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51127657號函所附暖暖社工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

㈢本院復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1.變更姓氏動機評估與建議: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從母姓(曾)並由聲請人照顧至今,現有之姓名在穩定之生活適應與人際關係中,並未對未成年子女造成生活、心理或社會適應上之不利益。而不論未成年子女從母姓或從父姓,相對人依法均應承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非以此作為是否負責或提供經濟支持之理由,評估此聲請動機於現階段而言較為薄弱。

2.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未成年子女自3歲起便未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且兩造及相對人家族間至今仍存在家暴、保護令及多起刑事訴訟,家庭衝突與對立關係仍處於極高張狀態,考量未成年子女長年缺乏與相對人互動之經驗,若在未釐清相對人親職態度前貿然安排會面,兩造間的高衝突恐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造成負面影響,且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主要照顧者之人身與心理安全,現階段實不適宜規劃實體之會面交往。後續應先視相對人對於會面交往之陳述與開庭態度再行參酌,倘若相對人未來表達會面意願,亦必須在兩造高衝突關係明確趨緩後,以漸進式方式審慎推進,初期宜由專業人員陪同進行監督會面,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與人身安全。

3.其他相關評估與建議:兩造間存在多起司法訴訟及家暴議題,且雙方皆曾為家庭暴力事件之相對人,彼此間的家庭衝突與對立關係處於高張狀態,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兩造皆有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之必要,促使兩造共同學習如何將成人爭執與親職功能切割,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4.綜合評估與建議:未成年子女目前年僅將近6歲,因年齡與認知發展限制,對於「姓氏」之法律、社會及宗族意涵尚不具備全面且具體之認知能力,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從母姓(曾)至今,現有之姓名在其既有的生活適應以及同儕中,並無任何不利益之處。基於維護子女最佳利益,建議維持未成年子女現有姓氏不予變更,應待未成年子女隨年齡逐漸成長後,能充分理解姓氏對自身的影響後,屆時再由行提出姓氏變更之聲請,或由兩造另行約定進行之。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5年6月22日(115)心桃調字第223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訪視調查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㈣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未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亦不曾扶養未成年子女,然因未成年子女現以相對人之父為主要照顧者,故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固可使未成年子女與實際照顧者達成一致,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建立完整之家族認同感及使未成年子女認祖歸宗云云,然認祖歸宗之緣由顯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無涉,且縱未成年子女維持從母姓之現狀,亦對其與生父間之親族關係往來不生任何實質影響,自難認此部分主張係為子女之利益。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聲請人當庭所陳及相對人之意見後,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係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未曾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或盡扶養之義務,足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共同生活關係、親密情感基礎均顯較其與聲請人間之關係薄弱,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從母姓「曾」,未因其從母姓而於生活上遭遇任何足以影響其認同、歸屬之情事,自難認未成年子女改從父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未成年子女若維持現從母姓「曾」,對其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以及未成年子女若改從父姓「錡」確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之事證,聲請人以認祖歸宗為由,請求變更從父姓,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