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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提起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聲請人至死亡前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300元,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66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3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灣地區66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1.55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聲請人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6,000元(9,300元/月×12月×10年=1,116,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