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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陳報法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A04(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為未成年人A03(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與未成年人A03、A04均為同母異父之手足,渠等母親B01,前因多年對未成年人A03、A04未盡撫養責任,A03、A04之外祖母即B02向本院聲請停止B01對A03、A04之親權,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裁定停止B01對A03、A04之親權,並由同住之外祖母B02擔任A03、A04之監護人。惟B02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死亡,而聲請人A01、A02均已成年,且A03現與聲請人A02同住並受照顧,聲請人A01則與A04同住,雖A03、A04另有2位成年兄姐王偉任及賴雅涵,惟王偉任已結婚且另育有2名子女,亦未與A

03、A04同住,而賴雅涵現仍就讀大學,均無法勝任照顧A03、A04之責,為此依民法1094條第2項規定陳報法定監護人等語。

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渠等分別為未成年人A03、A04同居之兄姐,A03、A04之生父不詳,生母B01已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在案,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裁定等件為證,是未成年人A03、A04之父母親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A03、A04之權利義務。又據A03、A04到庭所述,顯見聲請人A01、A02均已成年,且A03現與聲請人A02同居,A01則與A04有同居之事實,堪予採信。則揆諸前開規定,A03既與聲請人A02同居生活,A01亦與A04同居生活,聲請人A01、A02依法即分別為未成年人A04、A03之第二順序之法定監護人。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陳報法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