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租屋處,後因未成年子女A03出生,為覓較大租屋處以利育兒,兩造因此搬離原租屋處,先至相對人父親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住處居住,並向親戚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居住。但相對人不知為何僅購買自己的寢具,並未購買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寢具,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只能暫時居住在相對人父親前開住處內。聲請人事後發現相對人疑有外遇情形,相對人外遇東窗事發後即未準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依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718元,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30,000元適當,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30,000元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5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0,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均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結婚後,聲請人完全沒有工作,結婚時我有給聲請人22萬人民幣,還買了差不多20萬元的黃金給聲請人,我每個月也有匯款1萬5,000元扶養費給聲請人,聲請人主張每個月要給30,000元跟我的薪資差距太大,這個金額我無法負擔等語。
三、經查,查兩造現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等情,有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本院卷第5頁、第28至32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9 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尚未離婚,且聲請人自陳:兩造目前相處情形不算分居,相對人目前每個月有給付聲請人1萬5,000元扶養費等語,則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因此關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本即涵括在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範圍內,兩造自需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而子女扶養費應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依上開說明,本應按經濟能力分擔,更難以區分何人應分擔多少,亦無一制式的金額可言,聲請人徒以其未有工作收入,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每月30,000元,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