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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A04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

1、A02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2(男,000年00月0日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09年3月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與聲請人同住。兩造離婚前,相對人即未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僅偶爾探視,自110年3、4月迄今,更是完全失聯,未曾探視或給付扶養費,又據聲請人所知,相對人已再婚生子,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親權亦有困難,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有聲請人單獨任之。又依系爭協議書,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金額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應屬合理,而相對人離婚後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扶養費,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4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由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528,000元,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每名子女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全部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2.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9年3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係與聲請人同住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兩造離婚申請資料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12、38至41頁),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失聯超過4年,期間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且已再婚生子等節,其中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確已再婚並育有一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又依A01到庭陳稱,伊現在跟爸爸(指聲請人,下同)及弟弟(指A02,下同)同住,伊記得從幼稚園開始沒有跟媽媽(指相對人,下同)同住,伊現在6年級,媽媽以前會帶伊跟弟弟出去玩,但伊已經很多年沒看到媽媽了,媽媽也沒有打電話給伊或拿錢給伊,爸爸跟伊說伊的學費、生活費都是爸爸付的,媽媽沒有拿錢給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雖扶養費負擔部分係聽聲請人轉述而屬傳聞證據,惟相對人既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果其確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然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於調解及訊問程序均未到場為任何陳述及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舉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聲請人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及再婚時,即應依系爭協書約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乙節,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母A05每個月給付新台四仟元整為孩子之生活費,費用將託付給父A04,孩子之教育學習費用皆各一半分攤,若三個月以上無給父,兩子監護歸父所有,不得有議意」,備註約定「若以後男方或女方有再嫁或娶,只要對小孩造成心理與生理負擔,其監護權即歸另方所屬」(見本院卷第8頁),固非無據,惟本件是否有改定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人之必要,仍應回歸原共同行使親權是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非僅憑相對人是否未給付扶養費及再婚為斷。

3.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單獨親權意願積極且動機正向,惟仍對於相對人抱有負面情緒而難以展現善意態度。

⑵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具基本親權能力,能滿足未成年子女

基本生活需求,惟因工時長,未成年子女生活事項多自行完成。

⑶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時長,平時較難以安排親職時間,

惟仍盡力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於子女放假時親自照顧,訪視間觀察親子關係互動良好親近。

⑷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聲請人胞兄提供給聲請人租賃之兩房

住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家中客廳沙發之椅背上放置一疊疊摺好衣物,空氣中有甜膩香氣,電鍋使用後未清潔乾淨,廚房水槽內亦有未清潔之碗筷,生活物品尚收納有序,家中整體尚稱整潔。目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共用一間房間,另一間房作為儲物間使用,評估現住所合適未成年子女成長。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均能自主陳述,

訪視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評估意願真實性為高。

②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均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

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①經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且

獨力負擔所有生活花費,雖自身多有負債而身兼多職,仍能盡力維持與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基本需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且親子間關係互動自然親近,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未有不利子女之情事。

②次查,據聲請人所述,過往曾要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惟

相對人多稱沒有錢而未給,離婚後亦僅有進行一次會面,目前已無法聯繫上相對人。

③綜上,聲請人確實執行親權且評估無不適任之情形,加以

改由聲請人單獨親權以利其申請相關補助以維持生活,故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是為合宜,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相關權益。

④另就扶養費用部分,建請衡酌兩造經濟狀況,明確裁定扶

養費用支付方式與數額,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受撫育之權益。

⑤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評估,建請

鈞院再就他方訪視報告、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⑺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①目前未有進行會面,聲請人無法聯繫上相對人,相對人亦

未有要求要會面,訪視間社工與聲請人討論是否要訂定會面探視方式,惟聲請人對於會面之規劃尚未有想法。

②因相對人非本會訪視對象,且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無法聯

繫,如相對人有自行到庭,建請鈞院當庭協助兩造約定會面方式與確認聯繫方式,評估兩造應可行一般探視,如認有訂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必要,建請一併裁定之等語,有該協會115年3月23日助人字第1150097號函所附之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

4.本院另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惟社工無相對人聯繫電話,寄信給相對人亦無收到回電,實際至相對人地址尋訪然仍未遇,該址建築似為宮廟,經請現場信眾轉交訪視未遇通知單,仍未獲回應,故無法進行訪視等情,亦有該基金會115年3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5030096號函所附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兒少監護權及收出養調查訪視回覆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

5.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之友善父母態度雖有待改進,然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而相對人離婚後長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亦無證據顯示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社工聯繫訪視均無回應,經本院通知仍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顯然漠視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親情需求,而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難認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不出面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保險及其他重大事務處理上之困難,自不適合由其繼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改定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對於子女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查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3年、105年生,屬無謀生能力之人,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應各依其資力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離婚後之114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即屬有據。

2.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聲請人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4,000元,惟依前引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只記載相對人每月給付4,000元,尚無從逕認該條所稱之4,000元係指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惟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至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序為24,187元、25,235元、25,718元,每戶平均收入則分別為1,449,549元、1,490,814元、1,514,458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聲請人111至113年間之所得依序為269,168元、2,144元、562,729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之所得依序為0元、290,592元、26,386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2至35頁),聲請人自陳在加油站擔任夜班加油員,平均月收入約36,000元,另外還有在超商擔任店員,平均月收入約20,000元,目前身兼二份工作(見本院卷第54頁),相對人則為84年次,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難認兩造無扶養能力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然兩造之每年收入總和顯然遠低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為4,000元,其數額並未超過114年桃園市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而無過奢之情,尚無不當。

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聲請人主張如相對人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視為全部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4年10月1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㈢關於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相對人既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兩造於109年3月5日協議離婚後未再同住,未成年子女則自斯時起與聲請人同住迄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4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計66個月期間由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因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於前開前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前開請求即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前開期間,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4,000元,並未超過上開期間桃園市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而無過奢之情,尚無不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而由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528,000元(4,000×2×66=528,000)。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5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30日(按於114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114年11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