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A03於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一子即相對人,其後與第三人A04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二子即第三人A05、A06(下合稱A052人)。聲請人現74歲,患有不完全截癱、疑腦部疾患等疾病,行動不便,長期臥床,生活不能自理,經醫師評估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中低收入戶,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機構,每月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另有醫療相關支出約5,000元,桃園市政府補助其中24,000元。
聲請人前向A052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25,718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聲請人為40年生,共有相對人、A052人共3名子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又聲請人患有不完全癱瘓、疑腦部疾患,長期臥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中低收入戶,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賀立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龍潭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聲請人111年至113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無法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其子女即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判斷。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父母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父母於辛苦工作多年扶養未成年子女到成年,甚至成家立業後,其身體、智力等已逐年衰退,因年齡逐年昇高,在身心老化身體機能衰退過程中,所需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父母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父母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情形,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其他具體狀況,依個案認定之。經查,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雖查無相對人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背面),惟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7歲,尚有勞動能力,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而聲請人現年74歲,現由桃園市政府安置於機構,每月安置費用為36,000元,因符合失能老人機構補助資格,由桃園市政府補助其中24,000元,醫療費用每月最高補助5,000元,採核實支付辦理,另領有三節禮金每節2,500元及重陽敬老禮金,及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每月5,128元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22日桃社老字第1140085560號函、115年1月21日桃社障字第1150004449號函及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背面、第62至65頁)。而聲請人雖尚有子女A052人,然聲請人前向A052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裁定認應免除A05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已確定乙情,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前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以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現僅相對人。爰審酌聲請人現安置於桃園市之機構,每月扣除補助後實際所需安置費為12,000元,另參酌聲請人年齡及健康狀況、現扶養義務人僅相對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718元,內政部所公布之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977元等各情,並扣除聲請人每月可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128元(見本院卷第54頁),認本件聲請人尚需子女即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
5日起(按於114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於114年12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9頁),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為使相對人切實履行其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