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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A03、A04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A05(下合稱雙方)共同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A02、A03、A04(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之母,嗣於91年9月23日協議離婚,約定3名子女由雙方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主要照顧3名子女並扶養至成年。然相對人多年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亦未負擔扶養,聲請人現年68歲,無財產維持生活,又因年邁無法工作而陷於生活困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爰依法請求相對人依法負扶養責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3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請求相對人各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573元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573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㈠A02答辯:伊要扶養2名子女,目前繼承父親之代工廠,但營

運不佳,故經濟來源不多,每月收入不一定,最多僅可負擔每月5,000元至6,000元。伊在能力範圍內能給聲請人就會盡量給,但因聲請人信用不良,故伊會將錢匯至A03所提供給聲請人使用之銀行帳戶內。伊名下本有中壢房屋,但因伊無法負擔,聲請人就要伊賣給A03,並由伊弟弟、妹妹住在裡面,後來聲請人跑路,就要伊等將房子賣掉等語。

㈡A03答辯:因渠罹患青光眼,目前只能兼差,收入不穩定,渠

每月能負擔之金額為3,000元至5,000元。渠幫聲請人繳納保險保費17年,但於113年8、9月聲請人卻拿保單去質借100,000元。中壢房屋渠揹貸款很辛苦,渠讓聲請人住了5年,聲請人不時找朋友至家中打麻將,出入很複雜,且渠在臺中工作,必須住在臺中,因此於107年下半年將中壢房屋出售等語。

㈢A04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經查:

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因年邁而無謀生能力

,相對人為其子女,依法應負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為相對人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至114年12月符合桃園市老人健保補

助,另自111年9月起領有桃園市每節2,500元之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16日桃社老字第115000445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參酌聲請人於112、113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稅務T-Rord資訊連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綜合前述聲請人之年紀、身體狀況、收入與財產情形,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應認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依法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及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之規定即明。而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依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因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

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基於同一事理,有關給付方法之聲明,法院亦得依職權取捨、決定,不受關係人聲明以及主張拘束。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5,718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少有人會有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固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考,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A02於112年度、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44,371元、568,406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共計20,010元;A03於112年度、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4,434元、71,453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1,000元;A04於112年度、113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8至44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T-Rord資訊連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堪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有限,縱集相對人之資力亦未達113年桃園市家庭收入1,514,500元之半數,可認聲請人主張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實屬過高。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桃園市,兼衡聲請人每月必要花費,及依其年紀所需之基本生活暨健康狀況所需之開銷,目前尚無異於常人之特殊花費,另A03尚罹患青光眼、A02尚須扶養2名子女等情,且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5,977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需相對人負擔之金額以15,000元為合理適當。

⒉綜合上情,本院認由相對人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尚屬妥

適,即相對人每月各應負擔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3=5,000元)之扶養費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且為使相對人切實履行其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有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至聲請人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扶養費事件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逾准許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