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4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由法定代理人A02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付,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與相對人本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然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由A02單獨行使負擔,扶養費共同負擔。過去相對人每月會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扶養費,但自114年9月起就未再給付,相對人亦表明不願支出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114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10,000元。
二、相對人到庭答辯略以:離婚時我怕小孩沒人照顧,故同意由A02擔任聲請人的親權人,但我認為A02沒有顧得很好。我不願給A02關於聲請人的扶養費,因為我之前每個月都有給2萬元以上,給到114年8月。我目前每月薪水約4、5萬元,也有貸款要還,還要扶養我媽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之母A02與相對人原有婚姻關係,並於109年5月21日育
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嗣於110年3月15日兩願離婚,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A02任之,聲請人於父母離婚後即與A02同住及受其照顧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相對人亦未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之部分給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自不因已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豁免扶養責任,又相對人雖表示不願給付扶養費,然已自承其僅給付扶養費至114年8月止等語,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至其成年時止,自屬有據。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A02及相對人之投保及財產資料,A02最近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相對人退保前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而A02111、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524,870元、598,937元、606,595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1、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444,095元、94,547元、16,384元,財產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1,368,059元,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然現今營生方式自不限於申報稅收之工作,而A02於66年生、相對人為59年生,正值青壯年,A02自陳工作為開車,每月薪水約4萬多元,相對人自陳本業為開公車,兼職假日跑計程車,薪水也差不多4、5萬元等語,堪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賺取收入以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參以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家庭為例,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113年度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再參酌A02到庭陳述聲請人目前就讀幼兒園大班,伊父親有協助照顧小孩等語,再斟酌A02、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依聲請人年齡、日後就學所需等情,並參行政院主計總處歷年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本院認聲請人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為適當。
㈣而依聲請人A02所提出離婚協議書及到庭陳述,雙方之離婚協
議書僅約定子女生活所需及就學期間學雜費由雙方共同負擔,並未實際約定金額,且相對人到庭已表示拒絕給付,顯見雙方對聲請人扶養費之分擔尚未達成協議,本院考量A02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包含所得及財產、負債等)及身分,認為兩造均有正當工作,且均值青壯年,能賺取相當薪資謀生,且勞保投保薪資亦不能完全反應所有收入情形,故應認為A02與相對人資力相當,故就前開每月聲請人之扶養費20,000元應由雙方平均負擔,即相對人負擔一半10,000元,核屬公允。故聲請人依前揭扶養規定就將來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由法定代理人A02代為受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