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A02(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11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應於112年12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自113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然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而有消極不盡父母扶養義務之情,且難以聯繫,致無法協同辦理未成年子女護照等事務。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11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於112年12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於113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893號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所載明之帳戶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45至50頁),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頁及其背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於調解及訊問程序均未到場為任何陳述及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舉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經調解離婚,約定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並訂有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給付內容。惟相對人僅於112年12月給付一次扶養費後,即未再履行扶養義務,亦未依約進行會面交往,迄今未見實際參與子女生活照顧或教養安排。聲請人雖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扶養費,然尚未獲實際給付。自兩造分居及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主要由聲請人實際照顧,生活起居、教育安排及醫療需求均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規劃未來教育方向,包含安排未成年子女赴國外就學之構想,相關費用預計由其父親協助支持。惟自113年1、2月起,聲請人即無法聯繫相對人,致涉及須雙方同意之事項(如護照申辦)難以辦理。另聲請人表示,因共同監護關係,於申請社會福利身分及相關行政事項時,實務上需檢附雙方資料或取得另一方同意,增加程序處理之困難。惟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仍須依主管機關就家庭人口、收入及資產狀況綜合審查後決定,尚非本次訪視所得資料得以逕行認定。評估聲請人本次聲請改定親權之動機,主要基於其長期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實、相對人未履行扶養及會面義務之現況,以及為使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與行政事項得以順利進行之考量。其聲請動機尚屬具合理性。
2.親權能力:聲請人39歲,健康狀況良好,自兩造分居後,聲請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實際主要照顧者,具持續穩定之照顧經驗。經濟條件具穩定收入,惟尚有信貸債務,整體財務壓力偏高,此部分由聲請人之家庭支持資源協助,目前尚未見影響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與教育需求之情形,亦可負責生活起居、就學接送、補習安排、醫療陪同及財務管理等事項。評估聲請人具備基本之親權能力。
3.親職時間:聲請人目前工作時間為上午10點至晚間7、8點,週休二日,平日負責早晨接送與晚間接回子女,課後時段由親屬協助部分接送安排,平日晚間及假日亦具照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滿足子女穩定就學及陪同就醫需求,觀察其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親近,關係正向緊密。評估其親職時間安排尚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發展需求。
4.照護環境:聲請人目前住家位於中壢區,家中整體環境皆為乾淨無異味,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亦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養、就醫之需求,安排未成年子女個人空間,評估聲請人現階段居住環境條件符合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需求。
5.友善父母: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給付,原則上可依調解筆錄內容進行,並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惟兩造自113年1、2月起失聯迄今,實際上無會面往來,聲請人知悉同住方有促進會面之義務,然因相對人未主動聯繫且長期未履行扶養責任,雙方合作基礎薄弱。聲請人雖未明確表現阻撓會面之行為,然仍有待評估兩造未來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給付之情形,觀察其促進親子互動之具體作為及態度。
6.教育規劃: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初步規劃,對子女教育具明確投入與高度參與,費用來源部分仰賴家庭支持,短期內尚稱可行,惟對於由親屬經濟支持子女國外進修之規劃屬中長期目標,仍需評估經濟及計畫之可行性。
7.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依聲請人陳述,相對人於112年11月14日調解離婚,未曾進行會面探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約逾2年未曾進行會面交往,過去亦有管教衝突之情形,親子關係疏離。另就相對人過去之生活狀況、親職功能及是否涉及物質使用等相關情形,現階段資料尚有限,仍有進一步釐清與評估之必要。綜上,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安全需求及會面過程之適應情形,建議法院參酌相對人之出庭陳述,以確認其實際會面意願,並審酌是否安排陪同會面,以促進修復親子關係。
8.綜合評估與建議:相對人居住他轄區,僅就針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建議法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
⑴建議參酌其他訪視單位報告,評估相對人是否達改定親權
之必要:依聲請人所述,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調解離婚,約定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並訂有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給付方案。惟相對人僅於112年12月給付一次扶養費後,即未再履行扶養義務,亦未依約進行會面交往;雙方自113年1、2月起即失聯迄今。聲請人雖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扶養費(案號為士院鳴113年司執助康字023035號),仍未獲實際給付。依聲請人提供之客觀事證,相對人長期未履行扶養義務及會面交往安排,亦未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與重大事項決定,恐對未成年子女經濟支持及親職參與產生實質影響。扶養費未給付情形,關係未成年子女生活保障與權益維護,恐已動搖共同監護制度下之協力基礎。
然本次未訪視相對人,建議法院進一步確認查證其未給付原因、經濟狀況及對改定親權之陳述意見。
⑵聲請人具有監護能力,無不適任之情形:經調查,聲請人
監護意願明確,長期實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生活起居、就學安排、醫療照護等均持續參與。經濟方面,聲請人個人收入有限且尚有負擔債務,惟有父親及同住男友提供教育與生活費用之協助,支持系統尚屬穩定。然就長期教育規劃而言,仍有待確認其教育費用來源之可持續性與整體財務規劃之穩定度;整體評估,聲請人具備實際照顧能力與支持系統,家庭支持資源亦可提經濟協助,現階段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
⑶建議依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及親子關係,評估會面交往之執
行方式:惟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約逾兩年未曾進行會面交往,過去亦有管教衝突之情形,親子關係已有相當程度之疏離,未來如恢復往來,本會僅能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尚難評估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互動關係。爰建議視案件需要,確認相對人之會面意願,斟酌是否安排陪同會面,以觀察雙方親子互動情形並重建信任基礎。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參考,請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5年2月26日(115)心桃調字第066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4頁)。
㈢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
視,惟因郵寄訪視通知單後相對人未主動聯繫,又無其他聯絡方式,故而無法進行訪視,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2日新北社兒字第115035638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
㈣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離婚後未曾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亦未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社工聯繫訪視均無回應,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顯然漠視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親情需求,而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難認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不出面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事務之運作。而聲請人之親權能力、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均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且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具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無不適任之情形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改定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