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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年11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於離婚後,相對人為大陸人士已未再來台探視女兒,感情疏離,且A01均由聲請人及娘家親屬扶養照顧,爰依法聲請准A01從母姓「林」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於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09年11月30日兩願

離婚,約定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與A01之戶口名簿影本、A01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再來台探視A01,感情疏離,

A01均由聲請人及娘家親屬獨力照顧扶養,改姓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情,而相對人於109年12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可證,經本院依相對人可能之大陸地區住所「○○省○○庄○○區○○鎮○○○○○○○○期公寓0000」通知請其表達對本案意見,然相對人並未居住該處,致本院文書未能送達,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5年4月14日函附相對人送達回證等資料可參,相對人現今住居所不明而難以聯繫,堪認聲請人主張應認屬實。本件再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及母系親族付出照顧,相對人於照顧上長期缺位,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幾無情感連結,評估改從母姓尚無不利益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考量未成年子女身處重組家庭,改從母姓能減少未成年子女因陌生姓氏所帶來的認同困擾,並提早為即將邁入學齡階段之學習與人際適應預做準備,對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應屬有益。然未成年子女目前尚無法理解變更姓氏意涵,仍請鈞院再依兩造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協會115年6月3日助人字第1150182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變更姓氏調查)報告可參。

㈢本院審酌A01自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扶養,相

對人自其1歲多後未曾探視,亦未負擔扶養之責,已如前述,雖A01不懂變更姓氏之意義,曾有不同意改姓之情,然於社工訪視解釋變更姓氏之意義後,復表示有意願變更姓氏為母姓「林」,有前開社工訪視報告可佐,而A01與聲請人情感依附關係密切,相對人幾乎未曾參與A01之成長過程,感情疏離,而A01在成長發展之過程,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強命其等從關係疏離之相對人之姓氏,日後容易造成其心理困擾,並有阻礙其等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之虞,對其並非有利,是為求A01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為A01改從母姓「林」,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