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5為相對人A04與聲請人A01等3人間,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即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非不得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現無法為意思表示,應無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機構至今,目前意識混淆,表達時常含糊不清,無法為意思表示,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11日桃社工字第1150021856號函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現難有具體表達及參與程序之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從進行等情無訛,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又A05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社工,且為服務相對人之主責社工,本於職務上關係對相對人之事務應有若干瞭解,但與兩造間又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且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亦經本院詢明在卷,依法選任A05於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