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練子立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月生),於113年12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詎相對人僅於114年1月27日至1月31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短暫同住,此後未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僅偶爾向聲請人索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片及影片,亦未曾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自身債務累累,曾於114年初向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0萬元,迄今未償還,相對人之母亦因此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出。兩造曾於114年12月10日約定共同辦理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事宜,惟相對人未依約到場,也未與聲請人聯繫,現仍處於失聯狀態,倘繼續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將造成未成年子女之不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㈡經查:兩造前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A03,於113年12月5日協
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有當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以聲請意旨所指情由,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改定之必要,本院審酌如下:
㊀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可知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等家人同住,而該會訪視後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相對人聯繫未果,有待商榷其出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具有監護能力,無不適任之情形;整體而言,聲請人具備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條件,現階段尚未見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足以維持其生活之穩定發展等語,有該會115年5月8日(115)心桃調字第151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聯,相對人之母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遷出等情,業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桃園○○○○○○○○○114年12月23日函為憑,復有相對人警政系統被查詢人資料在卷可佐。參以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實難認其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於此情形下,縱由兩造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兩人能否適時協力為未成年子女作出保護教養相關決定,並適時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恐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則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協議,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件自有改定之必要。
㊂審酌上情,參以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過
往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照顧未成年子女未見明顯不周之處,是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變動最小,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復參酌未成年子女於本件程序中之表述,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冠賢